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胡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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