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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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鮮偉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鮮偉方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鮮偉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 徐如瑩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上述商標權,已由徐如瑩轉授權給愛桃子公司),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之犯意,為行銷女性內衣(起訴書所載內褲非上開商標指定之商品)同一商品之目的,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上午9時起,至同103年4月9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將有標示上開商標圖樣與其所欲販售之女性內衣圖片(侵害圖片著作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PO上其向sh
op2000網站所註冊網路店面(http://繡甲飾.shop2000.com.tw/product/p0000000),而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商品。嗣經 張佳雯 律師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愛桃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鮮偉方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鮮偉方(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鮮偉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網站內所貼有Qmomo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徐如瑩,我沒有意見,圖片是我PO到網站上的,我承認有犯商標法罪嫌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公告及所取得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審定號、徐如瑩轉授權書影本、被告PO在shop2000網站網頁(見偵查卷第21至29、96、108至109頁)等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被告雖曾辯稱不知圖片中「Qmomo」係作商標使用等語,然依被告PO於網路之上開廣告圖片觀之,其中「Qmomo」字樣及圖均在廣告圖片中間等明顯處,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並將上開商標用於商品之有關廣告,自係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被告所辯不知該圖片中「Qmomo」係作商標使用,顯不足採。
四、核被告鮮偉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被告為行銷目的,非法使用他人商標,其所為已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愛桃子公司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第48頁參照),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件一之著作物,均係愛桃子公司取得著作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9日20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重製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著作物後,將上述著作物PO上其向shop2000網站所註冊網路店面(htt
p://繡甲飾.shop2000.com.tw/product/p0000000)。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愛桃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愛桃子公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愛桃子公司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件:00000000號商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