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康哲彰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罪部分,曾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