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現於監獄執行中,因受刑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