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水桶包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LV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手提箱袋等商品獲准,而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0年2月28日,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其友人所贈送印有LV商標之水桶包1組(含背帶、水桶包、防塵袋,下稱仿冒LV商標水桶包),係屬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LV商標之仿冒商品,竟為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31日22時54分,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pilai904」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上開仿冒LV商標水桶包照片,並標示「直接購買價」為新台幣(下同)3,880元,刊登拍賣上開水桶包之訊息而陳列之,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經警員網路巡邏發覺,以欲購買上開水桶包為由,而與乙○○相約於98年2月8日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火車站前見面,當場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水桶包1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惟執行時間誤載為98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證明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以及查獲被告及扣案仿冒LV商標水桶包之照片3張。
(四)扣案仿冒LV商標水桶包1組。
三、論罪科刑: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仿冒LV商標水桶包照片並刊登販賣訊息,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雖自98年1月31日起即持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LV商標水桶包之照片及商品訊息,然僅有一陳列行為,其後之陳列行為係屬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雖販賣行為,只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然被告供稱扣案之仿冒LV商標水桶包係友人無償贈送,且未及賣出即於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查獲,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仿冒LV商標水桶包,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法條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任職於百貨公司從事服飾銷售工作,對皮包等服飾相關產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曾於上開拍賣網站上以不公開之「悄悄話」方式回覆網友稱扣案水桶包係屬「A貨」(即品質較佳之仿冒品),為警查獲後卻一再飾詞辯稱不知扣案水桶包為仿冒品,犯後態度非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商標水桶包1組,係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罰金。
【附件】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V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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