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補充記載「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頗佳,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