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11日邀同訴外人 陳一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共5年,約定利率為百分之7.35,每三個月繳息一次,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0月10日,其後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目前尚欠本金五百三十萬元,及自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利率表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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