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未還,乃於民國92年5月11日簽立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並同時開立總額合計為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本票十一紙交付原告。詎料被告除曾分別於92年6月17日匯款二萬五千元、93年3月8日匯款五萬元、93年3月30日匯款三萬元,合計共十萬五千元以清償前開欠款外,其餘借款即未再依約給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存摺影本各1紙、本票1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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