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共5年,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利息僅繳至94年5月17日,之後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約定書2紙、放款分戶卡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