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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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㈢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036號;一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53、17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志(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 賴志明 於鈞院民國99年3月16日審理中證述關於95年4月11日上午6時25分34秒、30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稱「被告叫伊轉交東西給 豐兄 ,東西內容是什麼伊不知道。」,並稱警詢中稱被告要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豐兄並拿取5萬元,係因「當時伊看到用一個袋子包著,伊想大概就是安非他命,因伊之前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包的形狀重量類似」等語;㈡就95年4月11日上午6時30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豐兄』已將『東西』拿走」,究該『東西』所指為何?字面上無從遽認為與毒品有關。且本案又未扣到該『東西』送驗,以確認是否為毒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僅憑賴志明單方指陳被告與該「豐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賴志明、 許進芳 所供袋子內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經送有關機關鑑驗查明確認。是賴志明認該包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屬個人臆測。綜上,本件依上開再審意旨,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為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無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難認合法。茲再綜觀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以:依證人賴志明、許進芳所述及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均未能確認所謂「東西」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物扣案可憑佐證,原確定判決卻逕認再審聲請人與賴志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進芳,於法未合等,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逐一認定說明有關賴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更一審、更二審之證述,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佐以再審聲請人、許進芳之部分供述或證述,斟酌取捨,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賴志明所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而已(詳原判決理由欄參、甲、二、㈠至㈢)。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另指賴志明供述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屬臆測之詞乙節,原確定判決併判決理由欄內詳以敘明賴志明在第一審、更一審所稱不能肯定交付許進芳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不能據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詳原判決理由欄參、甲、二、㈣部分)。是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人賴志明、許進芳上開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在案,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徒就證人賴志明、許進芳上開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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