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炳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炳旭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80巷口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有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規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1段80巷口內,適有告訴人 羅守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巷口,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與被告盧炳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羅守廷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外傷、上下唇內外、頭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臉部、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
101年9月27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張附卷可按,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