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照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照利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在該路段前違規併排停車卸貨,適有 陳姿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興城路49巷口右轉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至此,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該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致使陳姿評因而受有右第三指裂傷合併伸肌斷裂及末端指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趙照利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姿評告訴被告趙照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姿評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