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彰簡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95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前揭緩刑期前,即91年9月14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載有明文。而受刑人所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95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顯仍於緩刑期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95年4月17日確定在案;復於前揭緩刑期前之91年9月14日,更犯偽造文書罪行,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271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雖受有2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前,另因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