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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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永貹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23、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球伍顆(合計淨重176.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7公克)又參顆(合計淨重107.05公克、空包裝總重8.3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乙○○、及綽號「黑雄」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圖牟利,共同基於自境外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黑雄」負責聯繫泰國地區提供毒品之貨主及籌措購買毒品資金,甲○○、乙○○則負責赴泰國運輸毒品入境後再交予「黑雄」所指定之人,渠等約定甲○○完成運輸海洛因球1次,可取得該批海洛因球之其中1顆當作報酬,乙○○完成運輸海洛因球1顆,即可取得每顆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甲○○、乙○○即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19時許共同搭乘班機前往泰國並投宿於泰國曼谷地區「泰而喜飯店」,翌日(即同年月17日)22時許,由甲○○在該飯店旁之某PUB,向泰國籍人士「保羅」取得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每粒重約26.6公克至45.1公克之海洛因球共8顆後,第3日(即95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2人在該飯店內,甲○○將其中5顆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乙○○將其中3顆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搭乘荷蘭航空班機由泰國曼谷返臺,總計共運輸海洛因球8顆入境臺灣。嗣於當日(95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為檢察官指揮刑警拘提到案,並核發鑑定許可書將甲○○、乙○○送至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實施鑑定照X光後,發現其2人體內藏有不明球狀物體,經其2人排泄後,由甲○○排泄物發現海洛因球5顆(毛重各約38.0公克、45.1公克、38.5公克、26.6公克、37.9公克,送驗合計淨重176.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7公克,純度63.52%),由乙○○排泄物發現海洛因球3顆(毛重各約38.5公克、38.8公克、38.4公克,送驗淨重合計107.05公克、空包裝總重8.39公克,純度63.52%),經警當場查扣海洛因球8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同往泰國及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先知情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事前以為到泰國係為洽談布疋生意,不知係要走私毒品海洛因,然伊當時因受販賣集團脅迫才同意幫忙在肛門塞海洛因,本件之資金及接洽對象等事項伊均不知,伊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僅能論以幫助犯云云。經查,本件案發前約半個月,被告甲○○即已與被告乙○○約定同赴泰國夾帶海洛因走私入境,並允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之代價為3萬元,經被告乙○○同意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綦詳,經核所供互符;且參諸本件被告2人前往泰國之費用均係由被告甲○○所支付、抵泰期間並未有何與人洽談布匹生意情事、其等2人於第1日夜間搭機抵泰、第2日僅被告甲○○外出與人拿取毒品、被告乙○○則均留於旅館內、第3日被告2人即搭機返台等情以觀,被告乙○○非僅事先知情合意,且其係為走私毒品而與被告甲○○專程赴泰之事實顯然,俱徵被告乙○○上揭所辯諸詞係屬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上揭時地同機出入境、入境時經警將2人送往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實施鑑定照X光後發現被告2人體內藏有不明球狀物體,經其2人排泄後,由被告甲○○排泄物發現海洛因球5顆(毛重各約
38.0公克、45.1公克、38.5公克、26.6公克、37.9公克,送驗合計淨重176.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7公克,純度
63.52%),由被告乙○○排泄物發現海洛因球3顆(毛重各約38.5公克、38.8公克、38.4公克,送驗淨重合計107.05公克、空包裝總重8.39公克,純度63.52公克)而當場查扣海洛因球8顆乙情,亦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1624號他字卷第7、8頁)、護照及簽證影本(警卷第38-41頁)、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X光片2片(第7723號偵卷證物袋)、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及海洛因球8顆扣案可參,該8顆球型物品經送請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16670、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在卷足參(第7723號偵卷第85、86頁);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毒品行為,已被運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黑雄」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同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觸犯上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危害尚非重大,其於本件犯罪中係受共同被告甲○○所誘、為圖9萬元小利而罹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認縱處以本罪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球8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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