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95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置入針筒內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自95年5月11日前案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上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合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即是否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況自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刪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