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結婚十數載,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子女,兩造
原本打算移民南美洲國家阿根廷,遂由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先取得阿根廷永久居留權,隨即被告則定居於該國,原告則留於柬埔寨經商,原告於85年以經商之獲利及部分借貸款,在阿根廷置產供被告及子女居住使用,生活費亦由原告供應,嗣因柬埔寨發生政變,原告倉皇逃離該國,所有資產也因之遭侵吞,原告遂於89年赴阿根廷與被告商議,將阿根廷之產業變賣,返回台灣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因原告已無力再支付生活費用,亦不願變賣當地之產業,隨即拒絕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無奈再返回台灣。嗣原告於92年03月間再赴阿根廷,欲與被告再次商議,然進入家門後,被告竟以原告非法入侵為由,將原告移送法辦,原告因已無力再長期負擔居留之生活費用,遂於數日後返台迄今。
㈡原告與被告在89年間之所以協議要返回台灣共同居住,係因
當時原告在阿根廷之居留權已遭該國政府註銷,而兩造協議之共同住所係在台灣之彰化縣。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88年0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而兩造既有上開協議,自應負有返台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81年08月13日初次出境,此後遂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88年08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境信宋字第0951066999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既有上述返台共同生活之協議,被告自負有返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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