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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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12日,以8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一案),嗣於89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二案),並撤銷前開假釋,與前開第一案所餘刑期1年4月4日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7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5日視為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5日視為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12日,以8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一案),嗣於89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並撤銷前開假釋,與前開第一案所餘刑期1年4月4日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