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柯杉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277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擷取錄影畫面之照片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09年9月1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12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0月9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277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277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以危險駕駛刻意跟車偷拍取得證據,不符正義公理;該路口已有闖紅燈固定照相機,如果有闖紅燈,必然會被拍照舉發。原告為避開檢舉人一路惡意跟車跟拍之荒唐行為,恐緊急剎車將遭檢舉人追撞並波及無辜旁人和旁車,實非得以,檢舉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以危險駕駛刻意跟車偷拍取得證據,不
符正義公理」,惟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㈡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年9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9月11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9月1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1)可見:畫面時間20:10:27-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2)可見:畫面時間20:10:57-原告車輛即將抵達自由四路與重信路口,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右側為福山國中,其人行道前方設置違規取締固定式照相桿、20:10:59-原告車輛仍繼續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此時遠端/近端號誌均為紅燈,未見固定式照相機之閃光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原告又主張「該路口已有闖紅燈固定照相機,如果有闖紅燈
,必然會被拍照舉發」,惟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治安電子地圖-違規照相地點(網址:https://www.kmph.gov.tw/AreaMap.aspx?m=PhotoLocation&n=3B4CDA51B132EF06EF06&sms=36A0BB34ECB4011)已揭示左營區測照地點並無自由四路與重信路口,且影片中並未見固定式照相機之閃光燈,然僅得證明該固定式照相機並非正常運作狀態,殊難以「違規取締固定式照相機並無照相」之理由而得據為「原告沒有闖紅燈」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2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242900號函、109年11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36716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擷取採證影像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第83至87頁),堪可認定屬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依採證影像已可清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後,猶繼續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原告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其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以危險駕駛刻意跟車偷拍取得證據,不符正
義公理;該路口已有闖紅燈固定照相機,如果有闖紅燈,必然會被拍照舉發云云。然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規定,已明文允許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提出檢舉,自包括提供以科學儀器如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作為檢舉方式,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即符合上揭檢舉規定。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採證影像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為清晰可辨,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㈣原告又主張其為避開檢舉人一路惡意跟車跟拍之荒唐行為,
恐緊急剎車將遭檢舉人追撞並波及無辜旁人和旁車,實非得以,檢舉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稱前開情狀,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純係原告為求快速通過該路口而為之便宜措施;且依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可見,原告於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而穿越路口當時,檢舉人之車輛距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尚約一組半車道線之距離,檢舉人並無明顯惡意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惡意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尚難採信為真,亦難以原告所陳上情採為阻卻原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於紅燈時闖越路口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