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子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75號、109年度偵字第18712號、109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子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易子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之「Nitrazepam( 硝西泮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哈瓦士」、「 茂野吾郎 」之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並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嗣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6時34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之易子翔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與新臺幣(下同)12,100元;另在易子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之果汁粉包6包(驗前淨重合計23.72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606公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10.442公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因純度過低無法計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合計16.5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536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小於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驗前淨重合計38.1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8.07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58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周佳蓉 、 陸衍 廷、 蕭逸軒 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及證人郭家緯於偵查中證述陪同周佳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被告部分各2份、 陸衍廷 、蕭逸軒部分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0)各
1份、被告與周佳蓉交易蒐證照片6張、被告與周佳蓉通訊軟體暱稱照片2張、被告與陸衍廷交易蒐證照片5張、被告與陸衍廷通訊軟體暱稱照片3張、被告與蕭逸軒通訊軟體暱稱與對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另關於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部分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第4條第3項、第4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分別提高為1千萬元、5百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
⒉又同時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亦從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扣得之毒品果汁粉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0.442公克,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則合計33.588公克,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該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上開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整體而言,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⒊末按同時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或果汁粉包,固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其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施行,依刑法第
1條前段之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則係同條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7、8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月餘,隨即密集再犯本案8次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淺,且刑罰適應力薄弱,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皆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交付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不法內涵及對社會侵害之程度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就附表編號4之減輕部分並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從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應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惟其不僅未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反為圖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果汁粉包,不僅販賣之次數達8次,對象為3人外,其將該等毒品包裝成咖啡包、果汁粉包而販售,更易吸引現今年輕人濫用,且降低施用毒品之違法意識,雖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但仍足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犯罪之風氣,進而可能滋生各種社會問題,是其主觀及客觀上之惡性均不可謂輕微,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並非惡劣,及其行為時年僅21歲,甫成年未久,智慮不深而誤入歧途,若給予適當之處罰以資警惕,尚非無復歸社會,重新經營正常生活之可能。末考量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本案犯行後即11
0年2月24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併斟酌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其中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加以販賣之情節顯然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底至同年7月9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1,000元(附表編
號6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元至1,400元,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即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既遂犯行項下,就扣案現金中諭知沒收。至扣案逾11,000元部分之現金,則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果汁粉包6包(驗後淨重合計23.606公克)、咖啡包2
包(驗後淨重合計16.5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38.07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上開第
三、四級毒品之成分,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裹毒品,其上毒品衡情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各種類毒品之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即咖啡包部分於附表編號2項下、愷他命部分於附表編號5項下、果汁粉包於附表編號8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
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易子翔於109年5月底某日,先使用微信軟體,│易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以暱稱「哈瓦士」之帳號與周佳蓉聯繫交易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事宜後,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電子磅│││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秤壹台、夾鏈袋壹包、APPLE行動│││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電話貳支,均沒收。│││丁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周佳蓉得手。││├──┼─────────────────────┼───────────────┤│2│易子翔先使用微信軟體,以暱稱「哈瓦士」之帳│易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號與周佳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6月│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26日上午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電子磅│││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秤壹台、夾鏈袋壹包、APPLE行動│││「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電話貳支,均沒收。扣案毒品咖啡│││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周佳蓉得手。│包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拾陸點伍參陸公克),均沒收。│├──┼─────────────────────┼───────────────┤│3│易子翔於109年6月底某日,先使用微信軟體,│易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以暱稱「茂野吾郎」之帳號與陸衍廷聯繫交易毒│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事宜後,在高雄市○○區之○○國中附近,以│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台、夾鏈袋壹包、APPLE行動電話│││陸衍廷得手。│貳支,均沒收。│├──┼─────────────────────┼───────────────┤│4│易子翔先使用微信軟體,以暱稱「茂野吾郎」之│易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帳號與陸衍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7│,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電子│││月5日下午10時29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APPLE行│││○國中附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雙方到場│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後,易子翔因身上之毒品數量不夠,遂要求陸衍││││廷稍晚再到場交易而未遂。││├──┼─────────────────────┼───────────────┤│5│易子翔先使用微信軟體,以暱稱「茂野吾郎」之│易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帳號與陸衍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7│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電子│││中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APPLE行│││他命1包給陸衍廷得手。│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扣案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拾捌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6│易子翔於109年6月底某日,先使用微信軟體,│易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以暱稱「茂野吾郎」之帳號與蕭逸軒聯繫交易毒│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品事宜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交付│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扣案電│││毒品,而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某全家│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APPLE│││便利商店旁,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第三│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之毒品果汁粉包數包給蕭逸軒得手。││├──┼─────────────────────┼───────────────┤│7│易子翔於109年7月10日之3、4日前之下午7│易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時許,先使用微信軟體,以暱稱「茂野吾郎」之│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帳號與蕭逸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高雄市○│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扣案電│○○○區○○路○○○巷與○○○巷口附近,以1,200│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APPLE│││元之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之毒品果汁粉包4包給││││蕭逸軒得手。││├──┼─────────────────────┼───────────────┤│8│易子翔先使用微信軟體,以暱稱「茂野吾郎」之│易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帳號與蕭逸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7│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扣案電│││000巷與○○○巷口附近,以1,600元之代價,│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APPLE│││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扣案之毒│││酮(Methyl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品果汁粉包陸包,含包裝袋(驗後│││(硝西泮)」之毒品果汁粉包10包(議價時原約│淨重合計貳拾參點陸零陸公克),│││定6包,易子翔後分裝為10包而交付)給蕭逸軒│均沒收。│││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