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1號
109年度聲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9、133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儀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黃錦儀(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有多次通緝情形,且衡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的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罪,本案所涉犯行次數共達10餘次之多,先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又再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及扣案證物可資作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被告曾有經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則其本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9次,情節非輕,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自己可能面臨重罪刑責下,不無因脫免罪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9次,不僅戕害吸毒者之身體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有事實足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右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肝硬化、膽結石、糖尿病等長期病史,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或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替代方式擔保羈押必要,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且衡量保全日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之情事,無法認上開事由,構成無羈押必要之理由。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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