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義 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學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可採認,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