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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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政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公廁內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極為隱私之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危害不小,又依卷附之被告手機偷拍畫面觀之,其竟於同一地點偷拍其他4不明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此雖未據該4女子察覺並提出告訴,然可知被告案發當日並非第一次偷拍他人,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因SIM卡尚與攝錄影及儲存無關),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被告姜政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良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6時27分許,躲藏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壢新醫院醫療大樓」3樓女用公共廁所之內側女廁內,以IPHONE智慧型手機(IMI
E:000000000000000號)1支,自該廁所隔板下方竊錄隔壁間廁所 黃鳳英 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私密處、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旋因黃鳳英發現遭到竊錄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台。
二、案經黃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鳳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並有被告用於竊錄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扣案之前開智慧型手機(IM
IE: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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