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子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子鈞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行動傳輸線1條,得手後藏放在其外衣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沈宜萍 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被告業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
1月30日至被害店家繳付所竊物品之貨款作為賠償,此有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明因被告已結帳,願意與被告和解,不要對其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又上開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以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即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