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建璋 相對人 徐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糸爭本票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開立,且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詳見原裁定),故聲請人最遲應於三年間,即106年11月16日以前行使票據上權利;然而聲請人卻遲至
107年間始行使本票權利,故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時效已經消滅。抗告人爰主張時效抗辯,則聲請人本票權利消滅,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基上所述,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該本票已屆期,於106年5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為證。查上述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票載到期日103年10月17日雖然早於發票日期,惟因為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因票據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無欠缺,應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故執票人仍然可隨時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於未獲付款時,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然主張本票之時效已經消滅,而提出時效抗辯;惟此係屬對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效已經消滅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請求金額│提示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暨利息起算日)││├──┼───────┼───────┼───────┼───────┼───────┼───┤│001│103年11月17日│850,000元│103年10月17日│750,000元│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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