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文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文智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種植香菇、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針筒價值低微、重複使用之可能性低,核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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