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趙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3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趙偉成、趙貴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300,000元合計3,000,000元,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107年4月28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機動調整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3.5%。另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依系爭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共同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共同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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