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榕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榕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榕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煙內吸食,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榕森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分析報告、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吸食香煙之一行為施用上開二類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4、5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僅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無客觀跡證下,即坦承施用毒品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乙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致,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高中肄業;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目前因車禍休養中,暫時無業;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吸食香煙方式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