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
原告 陳一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 律師
被告 陳一俊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然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一瑞。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一瑞37,427元。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一偉5,72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瑞2,24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偉3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其中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一瑞2,245,835元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一偉343,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基於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出起訴狀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及訴之聲明第3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7,427元,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491,2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7,427元×12月÷10%=4,491,240元),故關於原告陳一瑞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7,075元(計算式:4,491,240元+2,245,835元=6,737,0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關於原告陳一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476元(計算式:67,726+3,750=71,4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9,706元(計算式:71,476元-1,770元=6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