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
原告 曾文發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林勵 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被告 張慶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部分、面積112.3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紅色所示位置(實際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路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測量後特定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後,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複丈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方案一)編號124-7(1)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路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湖地政複丈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方案二)編號124-7(2)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路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係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示之124-2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需經由巷道即同段124-4、124-15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而同段124-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寬度分別為1米6、2米,倘未能通行系爭土地,顯不足供車輛出入,則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自屬袋地,故原告依法應得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考量原告及相鄰其他住戶,過往均係藉由同段124-4、124-15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同段124-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均有舖設水泥路面,對外連通湖新路60巷;加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是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如附圖方案一編號124-7(1)所示通行範圍應屬妥適。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其上設置地上物,即難合於通常之使用,有予拆除之必要。被告併應容許原告通行、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124-7(1)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路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124-7(2)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路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已可藉由同段124-15地號對外通行,並非袋地,自無再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理。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惟亦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通行如附圖方案二編號124-7(2)所示範圍,同時應給付償金。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防礙通行部分之地上物,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舖設柏油路面,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二)經查,124-2地號土地為邊線大致筆直呈四方形之土地,土地前方有一鐵門,土地上有一兩層樓之建物,房屋左右兩側均有圍籬、圍牆,屋後有一石頭駁坎,只能經由門前同段124-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對外通行至同段113地號土地即湖新路60巷。而該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為2米、占有同段124-15地號土地之寬度為1米6;水泥路面靠近60巷入口處,有原告搭設之鐵門,鐵門旁則有被告施設之圍籬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137-147頁),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新湖地政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29-134、149-153頁)。由此可知,原告所有124-2地號土地東北側之同段124-15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泥道路,惟因水泥路面占用該筆土地之寬度僅有1米6,顯不足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124-2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本院審酌同段124-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相毗鄰、形狀均呈長條狀之土地,其上亦均舖設水泥路面,為長期以來之既有通道,不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再參酌同段12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通行該筆土地範圍(見卷第155-1頁);併斟酌原告係於124-2地號土地與同段124-15地號土地邊界處之中間段設置鐵門出入口,並由該處進出以通往同段113地號土地,故經衡諸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範圍部分,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尚無如原告所主張應提供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24-7(1)範圍面積達151.82平方公尺之必要,且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範圍亦屬對被告所有土地之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屬妥適之通行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防礙通行部分之地上物,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舖設柏油路面,是否有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內容酌參)。此乃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乙節,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又本院上開所判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於靠近湖新路60巷入口處,現有被告設置之圍籬,以阻礙原告通行,則原告亦得本於袋地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移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乙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通行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範圍已為平坦之水泥路面,參以訴外人同意原告通行之同段124-15地號土地,亦為水泥路面,長期以來已供通行無虞,業如前述,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37-139頁),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何以有須再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部分、面積112.3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可得通行區域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且對原告更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平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