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鶴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鶴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鶴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法。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9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其餘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9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附件編號1至6、8至9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相類,編號7所犯為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定輕一點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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