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李金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皇棋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請如期補繳。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領取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致其受有72萬元之損失」等語。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⒉請陳報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原告係由何地、何
銀行匯款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該筆匯款紀錄或交易明細表供本院參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