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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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玄學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萬1077元【計算式:397地號面積4720.05㎡×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原告權利範圍6541/10000≒463萬1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936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勿遮掩、有無他項權利設定?),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入道路。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