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徐佳筠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被告 徐璿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
-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26)(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徐春明 所有,而因徐春明信奉道教,希望無償奉獻系爭土地供金華殿之大聖西王瑤池金母大天尊建廟之用,遂於民國(下同)83年6月4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贈予金華殿,待金華殿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完成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金華殿管理委員會所有,合先敘明。
㈡然於95年間因徐春明有債務糾紛,為保系爭土地前開目的存
續,不至遭債權人查封抵償,徐春明遂將上情均告知同為金華殿信眾之被告,倆人基於同一目的而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隨後便於95年6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嗣102年間金華殿啟動大殿興建工程,於104年間正式動工,
徐春明考量自身年事已高(斯時已渝70歲),為再次確保系爭土地將來得以移轉登記於金華殿管理委員會名下,便要求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共同簽立聲明書,以書面承諾履行前開徐春明之遺願;後徐春明於111年1月1日過世,原告為徐春明之唯一繼承人,故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伊沒有意要出售徐春明留下來的土地,有很多善心人士捐錢蓋廟,徐春明因為信任伊,將土地過在伊名下,原告二十幾年都沒出現,是姑姑 徐春梅 及表姊請原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對於歸還土地伊沒有意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認本件被告業已認諾,且同意依原告主張,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應無庸起訴,且原告亦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