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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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65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顆、吸食器1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顆、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