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被告張天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翔自民國112年6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戀曲音樂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附近時,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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