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玉龍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