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亭俞 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68,504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77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968,50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279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14,096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名下、設定動產抵押之下述機車,已無受償實益後之預估不足額)。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之前經營○○○○之個人工作室,個人工作室設於住家樓上,收入並不穩定,目前剛找到○○○○大夜班的工作,每月薪水扣掉勞健保後為34,000元,之後也會兼職做○○,預估一個月可以另有3,000-5,000元之收入,此有聲請人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121頁)。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薪資與兼差,及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111年所得為428,844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調解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即34,000元+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中包含因其個人○○工作室與住所均設於母親所有之建物而每月給付其母親租金5,000元部份(見本院卷第70、122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可採,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9,924元可供支配,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14,09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9,924元所計算,約3年多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914,096元÷19,924元÷12個月=3.82年);另參酌聲請人名下有109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有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次,現年00歲(見調解卷第1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7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