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瑞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七號不准受刑人陳瑞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有技術證照,也有科技大學學歷,甚至早上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上班,一次做兩份工作,其為暴力犯非經濟犯,且未收取任何報酬,亦為被害者,為何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又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條第9項第3款規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各地方檢察署對於「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案件,至少應參酌上開要點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始為妥適。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537號執行案件分案,該署固於113年5月6日傳喚其到案說明,惟經該署審核受刑人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未履行完成之情形,執行檢察官認「前另案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完成,復於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認有難收矯治之效情形,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
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於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應審酌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是否「無正當理由」,且係「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情形為具體裁量。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前,應予受刑人就「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有無正當理由」及「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案執行檢察官雖曾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惟僅訊問受刑人「曾否易服社會勞動?該社會勞動是否履行完畢、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完畢,抑是改入監執行?」,受刑人答稱「有,沒有做完改入監執行」,惟並未細究受刑人履行未完成之原因,即於點名單上記載「前另案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完成,復於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認有難收矯治之效情形,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查閱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署104年度緩護勞字第33號執行案件之備註欄記載「因車禍傷勢嚴重之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執行」,而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表示「我之前腦部開過刀」等語,足認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是否為「無正當理由」,顯有可疑,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予受刑人充分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註受刑人不符資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程序,非無瑕疵,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由臺灣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