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泰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仁 訴訟代理人 張維凱 被告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振容 訴訟代理人 宋振平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與被告訂立倉儲租賃合約書,約定
原告將貨品存放於被告之倉儲區,被告負責進出倉時貨品數量之清點及貨品儲放妥善保管之責,然原告自91年7月15日開始進貨儲放,至91年12月31日全數移倉至訴外人勝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流公司」),經核對移倉時之貨品,赫然發現較原告存放之貨品有如附表所示之短少情形,短少之貨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182,524元,惟原告要求與被告核對帳目均未獲回應,依兩造合約第12條、民法第
597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3,182,524元。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91年7月4日,訂立期限為91年7月15日至92年7月
14日之倉儲合約書,原告並自91年7月15日開始進貨並將貨品儲放於被告倉庫。嗣兩造於91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於91年12月31日終止前開倉儲合約,並於91年12月31日將倉內物品全數移倉至訴外人勝流公司,移倉時並未有貨品短少之情事,原告雖提出「契約期間倉儲存量明細表」,作為貨品短少之佐證,惟該表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章確認,且載明係「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城公司」)之貨品,尚難認該貨品確係原告存放於被告倉儲區者,兩造契約於91年12月31日即終止,原告於一年後始表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短少情形,實非可採。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1年7月23日,另於原告公司地址成立電
城公司,之後即以電城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倉儲租賃合約,被告並於期初期末存量表載明「電城公司」,並以電城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要求被告開立以電城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18年上字第545號判例,電城公司已承擔原告之契約地位,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倉儲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移倉時並無貨品短少情事。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原告應先證明其進貨至被告倉庫之貨品數量、種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7月4日與被告訂立倉儲租賃合約書,約定原告
將貨品存放於被告之倉儲區,被告負責進出倉時貨品數量之清點及貨品儲放妥善保管之責,該合約有效期限為91年7月
15日至92年7月14日止,原告自91年7月15日開始進貨儲放。嗣兩造於91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於91年12月31日終止前開倉儲合約,原告並於至91年12月31日將倉內物品全數移倉至訴外人勝流公司。有倉儲租賃合約書、協議書、勝科公司進貨驗收單共4頁、被告入庫單4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第204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93頁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電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均相同,電
城公司曾於92年3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對帳或依系爭倉儲租賃合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所整理並協商之爭點如下:(本院卷六,第10頁參照)㈠系爭倉儲租賃合約書之當事人是否已有變更(即本件有權依
合約請求者究係原告或訴外人電城公司)?㈡如認原告有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倉儲租賃合約存放於被告
倉庫之貨品,是否有短少?㈢如原告之貨品有短少,其品項、數量、單價?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其抵銷之金額為多少?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倉儲租賃合約書之當事人是否變更,即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倉儲租賃合約請求之權利之爭點: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權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任債務而經第三人同意者,嗣後該承任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有債權人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號、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要求開立買受人為電城公司之發票,及電城公司曾發函請求原告核對系爭倉儲合約之相關帳目並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倉儲租賃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已經由訴外人電城公司承受云云,惟兩造於9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倉儲租賃合約,並於91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終止系爭倉儲租賃合約,該二契約(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均為兩造,已足認系爭倉儲租賃合約之當事人從未變更,亦無由他人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情形;訴外人電城公司雖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之92年3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對帳或依系爭倉儲租賃合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訴外人電城公司之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既均相同,兩家公司之關係密切,非無繕打或記載錯誤之可能,被告以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載為電城公司為由,遽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電城公司,尚非可採;又按公司應其內部會計作帳所需,另行指定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為社會交易常情,該等記載並不影響真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及法律關係,被告以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電城公司為由,主張系爭倉儲租賃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已由訴外人電城公司承受,顯屬無稽。
㈡原告依倉儲租賃合約存放於被告倉庫之貨品,是否有短少之爭點: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移倉時給付之貨品有短少情形,自應就貨品短少之事實及短少之數量、金額,先舉證以實其說。
2、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66頁參照),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者,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難認為真正,從而本院即不得以該明細表之記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於本院9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只要原告有拿到訂單的,原告就當作被告已經送貨了,所以原告請求的內容是進貨的數量扣掉原告拿到訂單的數量」(本院卷三,第5頁參照),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計算方法,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進貨至被告倉庫之貨品種類、數量,被告再舉證證明其受原告指示出貨之貨品種類、數量。本件原告固提出紀錄表、進口報單、調撥單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114頁參照),作為其進貨種類及數量之證明,惟查:
⑴本院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之紀錄表,固有產品型號、採購數量、實際進倉日、進口臺數之紀錄,並載明「作業地點:大祥」之字樣,惟該紀錄表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均未經被告員工之確認簽名,被告復否認其真正(本院卷四,第2頁背面參照),自難遽認前開紀錄表所載內容、日期、數量、貨號,確係原告進貨至被告倉庫之貨品內容、日期、數量。
⑵原告另提出進口報單(本院卷三,第25頁、第27頁、第29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分別參照),惟縱該進口報單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曾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貨品,尚難認該貨品均係運送存放於被告倉庫者,不能作為原告進貨種類及數量之有利證據。
⑶原告所提之「調撥單」(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83頁參照
),雖其中有載明調撥至「大祥倉」之記載(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3頁參照),惟該「調撥單」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單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調撥紀錄業經被告人員確認,已難信為真實;況其中猶有「A1倉→A倉」、「A1
2倉→A倉」、「大祥倉→A倉」之紀錄(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6頁、第69頁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調撥單所載「A倉」、「A1倉」、「A12倉」與被告之倉儲有何相關,且其中甚至有載明由大祥倉移出或於備註欄載明「 沈國強 出貨至星鐳」之字樣者(本院卷三,第66頁、第50頁參照),而沈國強為原告之員工一節,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四,第19頁參照),益可見所謂「調撥單」,與原告進貨至被告倉儲之品項、數量並不相關,原告持以作為其進貨種類及數量之證明,即非有據。
⑷況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時候
需要緊急出貨的話,會由我們(原告)的員工自行去取貨」、「(有時候)貨物並不在被告的帳上,但是作帳上要先將貨物進到被告的倉庫再取出來,這種情形有時候我們會不辦進貨,直接辦出貨,所以會有誤差。」等語(本院卷四,第19頁參照),從而,就進貨部分而言,原告存放於被告倉儲之貨品種類、數量,可能因未辦理進貨手續而與帳面資料不符;就出貨部分而言,亦非均由被告依指示代為出貨,而有原告員工自行至被告倉儲取貨致發生數量及種類差距之可能,自尚未能遽認原告關於「被告交還之貨品有短少情形」之主張為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關於「被告短報進貨,並多報出貨」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移倉時有貨物種類數量短少情形,而違反兩造倉儲租賃合約書並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依兩造合約第12條、民法第597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第
544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3,182,52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貨品短少之事實為不可採,既經認定如前,則本
院自無須審酌爭點㈢關於短少貨品之品項、數量、單價部分;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抵銷之抗辯及其金額,與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辯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