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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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民國95年11月6日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後,詎至96年4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變更為被告未依兩造於95年6月23日成立之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履行,而依該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仟萬元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仟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將原訴變更所主張之違約事實,係在95年11月6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前即已發生(見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形不符。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