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倫
黃冠潾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被告 林永倫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范溢勳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 柯雋哲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
48、12203號、106年度偵字第25322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倫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黃冠潾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林永倫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范溢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柯雋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啟倫與黃冠潾為兄弟關係, 吳承育 因不滿其女友 傅禹瑄 仍持續與前男友黃冠潾聯繫,而與黃冠潾心有嫌隙,並將此事告知其兄 吳承晉 ,吳承晉亦因此與黃冠潾迭生爭執。於民國
106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吳承晉及其友人 黃軾舜 等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食酒峰燒」居酒屋前,見黃冠潾及其友人 姚冠名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乃率眾追打,幸黃冠潾與姚冠名迅速騎車離去而未釀實際衝突。嗣於同日上午5至6時許,黃啟倫、黃冠潾、姚冠名、范溢勳、林永倫、柯雋哲、 羅翊綸 、 陳致豪 、 謝永宏 、 陳冠瑋 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聊天,黃冠潾、姚冠名不久即先行一同離去上址,二人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之7-11便利商店時見吳承晉與女友 劉奕妘 行經該處,黃冠潾為追討該日凌晨其被吳承晉追打乙事,乃撥打電話給仍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黃啟倫告知上情,黃啟倫即要求范溢勳騎乘機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找尋吳承晉,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范溢勳騎乘機車搭載黃啟倫、姚冠名騎乘機車搭載黃冠潾,四人於新北市○○區○○街○○○巷尋得吳承晉,五人即在該巷內談判,初步講和後,黃啟倫及姚冠名先行離去,惟在旁之劉奕妘因此撥打電話予其姐姐,經其姐轉知友人後,吳承晉之友人黃軾舜、 林彥融 亦趕赴新北市○○區○○街○○○巷欲替吳承晉解圍。
二、於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吳承晉與事後到場之黃軾舜二人在新北市○○區○○街○○號威天宮附近和黃冠潾、范溢勳談話時,雙方復起爭執,黃軾舜並因此持刀追趕黃冠潾,吳承晉亦追趕范溢勳,黃冠潾旋又撥打電話告知尚在附近之黃啟倫,黃啟倫另轉知謝永宏,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林永倫、柯雋哲、羅翊綸、陳致豪、陳冠瑋亦因此得知此事,柯雋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賓士 車搭載林永倫,謝永宏騎乘機車搭載陳冠瑋,羅翊綸騎乘機車搭載陳致豪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繞尋,欲與黃啟倫、黃冠潾等人會合(羅翊綸、陳致豪途中遇到柯雋哲,乃將機車停放路旁,二人改搭柯雋哲駕駛之上開車輛),方才離去之 姚冠名復 又騎乘機車回到現場,黃啟倫、黃冠潾、姚冠名、范溢勳、林永倫、柯雋哲、羅翊綸、陳致豪、謝永宏、陳冠瑋一方共計10人與吳承晉、黃軾舜等人於同日上午
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威天宮斜前方再次聚集談判,黃啟倫且從黃冠潾手中將彈簧刀一把取走置於自己身上,並負責與吳承晉對談。
三、嗣於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黃啟倫與吳承晉再起口角,黃啟倫見吳承晉手中亦握有彈簧刀一把,竟與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站立於吳承晉對向之黃啟倫先持彈簧刀朝吳承晉揮擊,惟因吳承晉閃避而未致傷,此際黃冠潾手持自賓士車後車廂取出之木棍一支站立於吳承晉左前方,見狀亦持木棍朝吳承晉身體揮擊,吳承晉乃舉起左手防禦,同時站立於吳承晉後方之范溢勳亦舉起從賓士車後車廂取得之棒球棍一支朝吳承晉後頸肩位置大力敲擊一下,吳承晉不堪攻擊,其所持之彈簧刀因而掉落地面,且身體屈膝彎腰;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乃逸脫先前傷害之犯意,明知彈簧刀、不明刀械刀刃銳利,倘以之刺砍吳承晉之頸部、胸腹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極易造成吳承晉死亡結果,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仍基於縱使吳承晉遭刺砍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啟倫持彈簧刀向前朝吳承晉左頸部位置刺砍,站立於黃啟倫後方之黃軾舜見狀欲上前阻止黃啟倫,黃啟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轉身持彈簧刀朝黃軾舜之左額頭揮砍一下,范溢勳同時在吳承晉背後持續持棍棒攻擊吳承晉之後頸肩、右肩位置四下後站立在旁,此時站立於吳承晉右側之林永倫見狀,右手持不明小刀,一步向前朝吳承晉靠中線之胸腹部位置刺一刀,吳承晉不堪黃啟倫、林永倫持刀攻擊,因而持續後退跌坐並仰躺在地,黃冠潾此時則又撿起吳承晉方才遺落之彈簧刀朝已仰躺在地之吳承晉靠左側之胸腹部刺一刀,嗣後在旁之柯雋哲向范溢勳取走其手中之棒球棍朝倒臥在地之吳承晉身體不明部位揮擊一次,吳承晉因而翻滾至威天宮庭前,黃啟倫、黃冠潾、姚冠名、范溢勳、林永倫、柯雋哲、羅翊綸、陳致豪、謝永宏、陳冠瑋見狀乃分別離去現場,吳承晉因頸部、胸腹部遭銳器刺砍創,造成左頸部動脈斷裂、胸部和腹部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黃軾舜因黃啟倫之揮砍,受有前額8公分之切割性傷口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軾舜、劉奕妘、林彥融、 林哲宇 、謝永宏、姚冠名、傅禹瑄、 蔡憲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軾舜、劉奕妘、林彥融、林哲宇、謝永宏、姚冠名、傅禹瑄、蔡憲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柯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㈠第188、358頁(下稱本院卷)、106年度易字第921號卷第56頁(下稱易字第921號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軾舜、劉奕妘、林彥融、謝永宏、姚冠名、傅禹瑄、羅翊綸、蔡憲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軾舜、劉奕妘、林彥融、謝永宏、姚冠名、傅禹瑄、羅翊綸、蔡憲輝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及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柯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358頁、易字第921號卷第56頁),故據上揭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柯雋哲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並使之具結而為證述,又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柯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柯雋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黃啟倫、黃冠潾、柯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倫、范溢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林永倫、范溢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對渠等於上開時、地分別攻擊被害人吳承晉,且被害人最終死亡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均辯稱:其等僅係要傷害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且當時其等雖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但因當時情況混亂,故究竟刺到被害人的身體何處,其等並不知道云云。被告林永倫則辯稱:其當時僅於趁亂時推被害人一下,其當時手上並未持刀,故其僅有傷害之犯行云云。另被告范溢勳、柯雋哲對 於渠 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事發前被告等人集合及到場情形之認定:
⒈被告黃冠潾於警詢中自陳:我與被害人的弟弟吳承育早在前
幾個星期前就有心結,原因是吳承育的現任女友是我前任女友,吳承育不爽我還持續與其現任女友有聯絡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77頁反面);證人傅禹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冠潾是我的前男友,我與被告黃冠潾分手後,在跟吳承育交往期間還有跟被告黃冠潾聯絡,所以吳承育很討厭被告黃冠潾;在106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我與被告黃冠潾及友人 周珀永 等人在蘆洲區的好樂迪唱完歌下樓時,碰到黃軾舜和他的朋友約3、4人,不知什麼原因,黃軾舜那群人就打周珀永,把他打到流血送醫,但當天並沒有聊到被害人吳承晉,也沒有說要去砍殺被害人,當天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到場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78至179頁)。
⒉證人姚冠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黃冠潾
要找被害人,但有可能是因為我與被告黃冠潾在當天凌晨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被害人作勢要打我們的這件事情;在10
6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我騎被告黃冠潾的機車要載被告黃冠潾回家時,看見被害人與一個女生在7-11旁邊,經過那邊後,被告黃冠潾就打電話給他哥哥即被告黃啟倫,騎到一半被告黃冠潾叫我回頭去7-11找被告黃啟倫,到了7-11我看到被告黃啟倫、范溢勳,但被害人已經沒有在那裡,之後我們四人分騎兩輛車沿路找,在不遠處就看到被害人與他的女友,我們就把他們攔下來,被害人叫他女友先走,被告黃啟倫有與被害人說話,說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坐在車上,接著被告黃啟倫接到一通電話,被告黃啟倫叫我回去7-11帶沒跟上的人,我到那邊繞了一下也沒看到人,之後回到案發現場就看見白色賓士車也來了;當天早上我與被告黃冠潾也是有一起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時間是半夜,到了早上我才騎機車要載被告黃冠潾回家,該時被告黃冠潾有說要找被害人,但不是案發當天要找,是我載被告黃冠潾回家時,剛好遇到被害人;我不知道現場其他人是誰叫過去,有可能是被告黃啟倫叫他們過去,因為被告黃啟倫跟那些人本來是一起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1頁反面、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38至139頁)。
⒊證人范溢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106年3月21日上午6
時許我與被告黃啟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的蔡憲輝租屋處要一起去吃早餐,當時被告黃啟倫的弟弟即被告黃冠潾打電話給他,我不曉得他們的說話內容,但被告黃啟倫講完電話後,要求我載他出去一下,沒有告知目的,僅在騎車途中告訴我方向,我就與被告黃啟倫一起離開上址,騎車沒多久,在新北市○○區○○街○○○巷就碰到姚冠名騎機車搭載被告黃冠潾;當時在上址的有一群人,是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也跟著一起離開,有些人說要回家,但也沒有說要去哪裡,我沒聽到被告黃啟倫叫他們跟著我們離開;之後我們四人一起找被害人,想要問被害人是否曾持刀砍殺黃冠潾,後來被告黃啟倫騎我的車離開現場,剩我與被告黃冠潾及被害人在場,後來告訴人黃軾舜拿刀追被告黃冠潾,被告黃冠潾跑很遠,我則被被害人的友人林彥融及被害人圍住,被害人拿刀要刺我,被我閃掉,我也往廟(按即威天宮)的方向跑,就碰到被告黃冠潾、黃啟倫兩人一起出現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81頁、第97頁、第223至224頁、偵字第9548號卷㈡第470、520頁、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2
9頁)。⒋證人謝永宏於警詢時陳述:在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
我騎乘機車載綽號「 阿偉 」(按即陳冠瑋)要去吃早餐,我們騎到新北市○○區○○街7-11旁邊巷口遇到被告黃啟倫,被告黃啟倫叫我們跟著他騎,我就載著「阿偉」跟著被告黃啟倫騎,沒有說要去打人;後來「阿偉」在新北市○○區○○街口就下車了,之後我就跟在被告黃啟倫後面到了案發現場,被告黃啟倫都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是到現場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7至8頁、偵字第9548號卷㈡第49
5至496頁)。另又於偵查中陳述:我本來就是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那邊是蔡憲輝租的房子,在10
6年3月21日上午5、6點我在睡覺,聽到外面有講話的聲音,起來後發現有一堆人,那個地方被告黃啟倫有鑰匙;在新北市○○區○○街先是遇到被告林永倫,我看他坐上一輛白色汽車,他坐在一輛賓士車的副駕駛座,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吃早餐,被告林永倫叫我跟他一起走,我以為要去吃早餐,被告林永倫沒有說要去找被害人麻煩,我就把機車停在早餐店旁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91頁、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41頁)。
⒌證人羅翊綸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6年3月21日上午4、5
點到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蔡憲輝租屋處,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啟倫要找他聊天,所以我就與陳致豪騎車過去,被告黃冠潾當時也在那邊,但後來說要先回家,之後被告黃啟倫接到被告黃冠潾的電話,跟我們說他弟弟即被告黃冠潾出事,要我們陪他過去看一下,但沒說什麼事;被告黃啟倫、范溢勳是騎機車出去,我跟陳致豪是騎機車出去,到了7-11看見被告林永倫,但沒看見被告黃啟倫,之後我與陳致豪上了賓士車後,車輛就在附近閒晃要找被告黃啟倫,到了案發地即威天宮前,才看到被告黃啟倫及其他人;在白色賓士車上一直到威天宮的路上,沒有提到要找被害人,是要找被告黃啟倫;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告黃啟倫也沒有說要找被害人,我是到威天宮才聽到被告黃冠潾有被被害人他們追,被告黃啟倫在與被害人對質被告黃冠潾被追的這件事,當時不知道現場會發生衝突等語(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99至201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雋哲於偵查中證述:我先前是跟蔡憲輝去
雲林幫蔡憲輝處理他奶奶過世的事,所以在106年3月20日深夜我開蔡憲輝的白色賓士車載蔡憲輝送他阿嬤的帖子,快到早上才回蔡憲輝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我去的時候有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謝永宏、被告林永倫、陳致豪、還有一名叫 小綸 (按即羅翊綸)的男子在,過沒多久被告范溢勳也有來,後來我們要一起離開,我去開白色賓士車買早餐,我上車時看到被告黃啟倫跟某男子從巷子騎摩托車出來,被告黃啟倫叫我跟他走,說被告黃冠潾在溪尾街路口的7-11被人砍,這時被告林永倫才跑來坐副駕駛座,後來陳致豪和羅翊綸也騎車過去,因為被告黃啟倫的車比較快,我到7-11已經沒看到他的人,所以就在附近繞找他們,繞到福隆路的7-11看到謝永宏載著陳冠瑋,謝永宏也不知道被告黃啟倫在哪裡,後來遇到陳致豪跟羅翊綸,他們問我有無看到被告黃啟倫,我說不知道,他們就說不然他們先上我的車,他們就把機車停在7-11旁,坐上我的車後座,我們開車直直走,到仁政街時,看到被告黃啟倫他們在左邊,我就轉過去,我們才到案發地;被告黃啟倫說跟他走時,並沒有說要去打架,也沒有說要去打被害人等語(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1至54頁)。
⒎是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應認被害人之弟因其女友傅禹瑄
仍與前男友即被告黃冠潾有聯繫而心生不滿,並將此事告知被害人,又被告黃冠潾及姚冠名於106年3月21日凌晨1、2時許因遭被害人及黃軾舜追打,而於同日上午5時後某時許,被告黃冠潾、姚冠名自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與被告黃啟倫分開後,於新北市○○區○○街○○巷口之7-11看見被害人及女友劉奕妘,始撥打給被告黃啟倫並請被告黃啟倫前來處理,被告黃啟倫因而將此事告知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被告范溢勳、林永倫及謝永宏、陳冠瑋、陳致豪、柯雋哲、羅翊綸等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姚冠名雖與被害人、告訴人黃軾舜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講和,然嗣後被告黃冠潾、范溢勳與被害人及事後到場之黃軾舜再起衝突, 上開人 等因而再聚集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即威天宮斜前方談判,嗣後始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承晉當日因攻擊受有死亡之結果及傷勢之認定⒈查被害人於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42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於急救之際被害人已無意識,經急救並修補左頸動脈仍無呼吸心跳,在106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宣佈急救無效,轉外科加護病房於10
6年3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宣告死亡;另診斷被害人為出血性休克、左頸動脈穿刺傷、雙側大量血胸、大量腹出血和頸部、胸部、腹部多處穿刺傷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救護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第64至101頁)。又被害人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經醫師為理學檢查,發現被害人合併有左側頸部有1處傷(約5公分)、胸腹部有3處傷(各為2公分、2公分、1公分),此有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1頁)。
⒉又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被害人之胸腹部
共計有4處銳器創傷,然須核對被害人病歷排除醫源性插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相卷第48至52頁)。
⒊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認被害人外傷部分除兩
側胸管有縫合痕外,另受有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右肩、右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再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之①頭皮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額部;顱骨及顱底無骨折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②頸部皮膚外觀有前述外傷;③胸部外觀有前述外傷;胸壁、肌肉層及肋間有外傷出血、橫膈膜有破損異樣;④下腹部外觀呈綠色腐敗變化;兩側腹股溝的皮下層及腹膜有急救局部出血;腹腔有血塊性出血約400毫升;⑤肝臟外觀呈褐紅色狀及2刺創。研判被害人生前遭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造成頸部、胸部和腹部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主要死因應是頸部砍創才會短時間內死亡,至於砍創及刺創極可能為非同一銳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2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
109至118頁)。⒋據上,雖新光醫院所載被害人之胸腹部外觀有3處傷,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業已記載被害人胸腹部傷包含急救傷共計有四處,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比對被害人之急救紀錄,被害人之胸部兩側有胸管縫合痕,並認被害人左側頸部有一銳器刺砍創傷,胸腹部計有兩處銳器刺砍創傷,是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應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銳器刺砍創傷計有三處,即左側頸部一處、胸腹部計有二處(一處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另一處為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且被害人之右肩、右前膝和右額另受有鈍性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二、本院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事發後經員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就標示為「監視器光碟1:威天宮」及「監視器光碟3:威天宮」之光碟勘驗,並比對Google網路地圖(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8
2頁),新北市○○區○○○街」呈南北走向,往南直行到底連接東西走向之「溪尾街27巷」,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光碟1勘驗筆錄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9頁、第271至28
1頁;監視器光碟3勘驗筆錄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
4頁),又監視器光碟1及光碟3所示時間並非相符,經核事故發生後之急救紀錄時間,應認光碟1之時間與實際時間較為相符,惟以下光碟3之時間仍以光碟顯示時間紀錄,合先敘明。
㈠監視器光碟1部分共計有4個錄影檔案,均無聲音:
⒈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此監視器係架設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即新北市三重區溪美里長服務處,朝溪尾街27巷方向拍攝,錄影長度41分4秒,彩色影像,無聲音):
①監視器時間顯示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下同)15分46至
50秒間,羅翊綸騎水藍色機車搭載陳致豪,謝永宏騎紅色機車搭載陳冠瑋,兩輛機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轎車沿仁政街行經該處往南行駛,三輛車的速度均不快,羅翊綸的機車在前,謝永宏的機車與賓士轎車併行,且與賓士轎車內乘員有交談動作(見擷圖1-1至1-3)。
②22分18秒,賓士轎車沿仁政街往北行經該處(見擷圖1-4)。
③25分15秒,陸續有警車沿仁政街行經該處往天威宮方向行駛(見擷圖1-5)。
⒉檔名「00000000_06h25m_ch01」(監視器架設在仁政街45號
前,並涵蓋仁政街與仁愛街192巷口,而仁政街40號之威天宮位在監視畫面右上角,此段錄影長度24分59秒,影像彩色,無聲音):
①監視器時間顯示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下同)26分10秒
,被害人吳承晉穿著黑色外套、藍色的長牛仔褲、黑色夾腳拖偕同劉奕妘沿仁政街南往北方向(即往螢幕下方)徒步經過該處(見擷圖1-6)。
②27分12秒至13秒間,姚冠名騎灰藍色機車搭載被告黃冠潾、
被告范溢勳騎紅色機車搭載被告黃啟倫,兩車沿仁政街由南往北行經此處(見擷圖1-7、1-8)。
③30分26秒至29秒間,謝永宏騎紅色機車搭載陳冠瑋、羅翊綸
騎水藍色機車搭載陳致豪,兩車與賓士轎車沿仁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擷圖1-9至1-11)。
④33分10秒,被告黃冠潾沿仁政街由北往南奔跑經過威天宮,
告訴人黃軾舜奔跑緊跟在被告黃冠潾身後追趕(見擷圖1-12至1-14)。
⑤33分37秒,被告范溢勳沿仁政街由北往南小跑步經過威天宮(見擷圖1-15)。
⑥33分47秒至34分5秒間,謝永宏單獨騎機車由南往北緩慢經
過威天宮,被告范溢勳、黃冠潾、黃啟倫、告訴人黃軾舜及陳冠瑋徒步跟隨在機車後面(見擷圖1-16至1-18),畫面中可見告訴人黃軾舜右手持有短刀(見擷圖1-18),賓士車亦尾隨到場停在畫面右上角的車道上(見擷圖1-19),賓士車停妥後,駕駛即被告柯雋哲、副駕駛即被告林永倫、左後座陳致豪、右後座羅翊綸同時下車往畫面右方走去(見擷圖1-
20、1-21)。⑦34分21秒至33秒間,陳致豪、被告柯雋哲、謝永宏、羅翊綸
、被告黃冠潾、陳冠瑋先後走向賓士轎車行李廂(見擷圖1-22至1-25)。
⑧34分37秒,上述走向賓士轎車行李廂之人走回畫面右上角,
其中謝永宏、陳致豪手中各持有一根球棒(木頭顏色),被告柯雋哲持有一根棍棒(黑色)(見擷圖1-26、1-27)。
⑨34分49秒,被告黃冠潾取走陳致豪手中之球棒走出畫面(見擷圖1-28)。
⑩34分55秒,被告黃啟倫走向賓士轎車行李廂,隨即空手走回
畫面右上方之人群聚集處(見擷圖1-29、1-30)。⑪35分25秒,姚冠名騎灰藍色機車到場,被告黃啟倫指引姚冠
名將機車停在賓士轎車左車頭旁邊的道路中央(見擷圖1-31)。
⑫35分53秒,現場開始騷動,惟此監視器視角無法拍到騷動的
完整過程,但可見到被告柯雋哲持棍棒往前(即畫面右側邊緣)離開畫面(見擷圖1-32)。
⑬35分59秒,一塊球棒碎片飛濺到賓士轎車左後方的路面上(見擷圖1-33)。
⑭36分0秒,被告范溢勳高舉棍棒朝向被害人揮擊時(見截圖
1-34),被告林永倫的腳步快速移動到被害人的旁邊(黑色鞋子,鞋底有白邊),陳致豪與姚冠名站在攻擊群的外圍觀看(見擷圖1-35)。
⑮36分1秒,被害人後退倒地,被告范溢勳再以球棒對被害人猛力揮擊一次(見擷圖1-36)。
⑯36分2至3秒,被告黃冠潾上前伸出右手以捅刺的動作對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身體攻擊二次(見擷圖1-37至1-39)。
⑰36分3秒,被告林永倫轉身退開被害人時,可見其右手握持
一樣黑色物品,該物前端尖銳(見擷圖1-40圈示處)。⑱36分5至6秒間,被害人遭被告黃冠潾攻擊後往左翻滾離開
畫面,被告柯雋哲從范溢勳手中取走棍棒上前朝被害人身體猛力揮擊一次,被害人隨即從畫面右上方滾出畫面外(見擷圖1-41、1-42)。
⑲36分10秒,被告黃啟倫右手持短刀從畫面外朝被害人倒地處走進畫面中(見擷圖1-43)。
⑳36分13秒至32秒間,被告黃啟倫揮動持短刀之右手向同夥示
意(見擷圖1-44、1-45),接著姚冠名騎上灰藍色機車往溪尾街方向離開畫面(見擷圖1-46),被告柯雋哲駕駛賓士轎車後座搭載陳致豪、羅翊綸、陳冠瑋及副駕駛座的被告林永倫往畫面下方逃離現場,黃軾舜於賓士轎車離開前用手朝賓士轎車的左後車窗搥了一下(見擷圖1-47至1-51),謝永宏的紅色機車則往仁愛街192巷逃離現場,其他人則從畫面上方逃離現場。
㉑39分54秒,警方趕抵現場,於46分35秒時,救護車馳赴現場。
⒊檔名「00000000_06h25m_ch02」(監視器架設在仁政街47號
,主要監視仁政街47號前方,惟監視範圍亦涵蓋畫面右上角的仁政街44巷口及早餐店,畫面中早餐店之左方即為威天宮,錄影長度24分59秒,案發當時影像為黑白,無聲音),內容如下:
①監視器時間顯示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下同)26分15秒
時,被害人吳承晉偕同劉奕妘步行經過該處往畫面下方離去(見擷圖1-52)。
②27分13秒至14秒間,姚冠名騎機車搭載被告黃冠潾、被告范
溢勳騎機車搭載被告黃啟倫,兩車沿仁政街由南往北行經此處(見擷圖1-53、1-54)。
③28分29秒,一輛車型及車上人員均無法判斷的機車沿仁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擷圖1-55)。
④30分25秒至26秒間,謝永宏騎機車搭載陳冠瑋、羅翊綸騎機
車搭載陳致豪沿仁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擷圖1-56、1-57)。
⑤30分29秒,白色賓士轎車沿仁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擷圖1-58)。
⑥33分9秒時,被告黃冠潾沿仁政街由北往南奔跑行經該處,
告訴人黃軾舜緊跟在後追逐被告黃冠潾(見擷圖1-59、1-60)。
⑦33分34秒,被告范溢勳跟隨被告黃冠潾與黃軾舜之路徑跑步
經過該處,奔跑時還高舉左手對前方之人示意(見擷圖1-61、1-62)。
⑧33分52秒,謝永宏騎機車緩慢從畫面上方進入畫面時碰到林
彥融,林彥融伸手示意謝永宏停車,謝永宏隨即停下機車(見擷圖1-63)。
⑨33分55秒,林彥融持續往前走幾步伸手示意跟在謝永宏後面
步行而來的被告黃冠潾、范溢勳、黃啟倫及陳冠瑋停下腳步,該四人隨即停在早餐店前面(見擷圖1-64)。
⑩33分58秒,黃軾舜右手持有一把短刀從畫面上方走進畫面內
,而被害人則是左手拿菸從畫面下方走向早餐店至被告黃啟倫等人聚集處前面(見擷圖1-65)。
⑪34分4秒,被害人走到早餐店旁不時伸長脖子與被告黃啟倫
對話,林彥融伸出雙臂站在該兩人中間做出示意要雙方理性並保持距離的動作,謝永宏則將機車騎到被害人的後方即仁政街44巷口停放,停好車後走進被告黃啟倫的陣營中(見擷圖1-66)。
⑫34分9秒,被告林永倫出現在被告黃啟倫的陣容中(見擷圖1-67圈示處)。
⑬34分30至32秒間,被告黃啟倫迅速跨前一步伸出右手作勢攻
擊被害人,從被告黃啟倫此次出手攻擊前之畫面觀察,未見到被告黃啟倫手中持有刀械,被害人閃避時後退一步撞倒謝永宏的機車,林彥融仍持續張開雙臂做出要雙方理性的動作(見擷圖1-68至1-70)。
⑭34分41秒至45秒間,謝永宏右手拎球棒上前將機車牽起來騎
走,被害人轉身注意謝永宏動靜時,畫面可見被害人右手持有一把短刀(見擷圖1-71)。
⑮35分34秒,被告黃冠潾右手持球棒走到被害人左前方兩步的距離,並不時揮動球棒(見擷圖1-72)。
⑯35分50秒,被害人將香菸甩丟在地,畫面同時見到被告黃啟
倫右手持有一把短刀站在被害人對面兩步的距離(見擷圖1-
73、1-74)。⑰35分52秒,被告黃啟倫迅速往前跨一大步,以持刀之右手呈
水平略為低下之角度朝被害人之左胸外側部位揮擊一次(見擷圖1-75)。
⑱35分54秒,被害人退後低頭檢視自己的左胸外側部位,林彥融此時張開右臂示意黃啟倫要理性(見擷圖1-76)。
⑲35分54秒,被告黃冠潾趁被害人低頭檢視身體時,持球棒上前朝被害人猛力揮擊一次(見擷圖1-77)。
⑳35分55秒,被害人伸出左手阻擋被告黃冠潾的球棒,球棒因
擊中被害人的左手,導致球棒上半部斷裂後殘枝飛濺(見擷圖1-78)。
㉑35分56秒,被害人遭受球棒攻擊後抬頭站在原處看著被告黃
冠潾,站在被害人左方之范溢勳趁機雙手握持棍棒從被害人的背後猛力朝被害人身體的頸肩部位揮擊一次(見擷圖1-79)。
㉒35分57秒,被害人遭被告范溢勳持棍棒攻擊導致其身上有物品掉落地面(見擷圖1-80圈示處)。
㉓35分58秒,被害人略微屈膝彎腰,被告黃啟倫無視林彥融之
阻擋,趁機迅速向前跨一步朝吳承晉頸肩高度之位置攻擊一次(見擷圖1-81)。
㉔35分59秒,被害人遭被告黃啟倫攻擊之後身體不穩往後退出
畫面,被告林永倫此時迅速往被害人之位置移動(見擷圖1-82圈示處)。又黃軾舜見被告黃啟倫攻擊被害人,以持刀之右手朝被告黃啟倫之左肩部位由上而下揮砍一次。被告黃冠潾此時趁隙前去撿拾吳承晉掉落之物品,隨即迅速往被害人的方向跑去(見擷圖1-82)。
㉕36分2秒,被告黃啟倫遭黃軾舜攻擊後,隨即對黃軾舜的頭部回擊揮砍一刀(見擷圖1-83、1-84)。
㉖36分3秒,黃軾舜遭被告黃啟倫砍一刀後,以左手撫摸額頭
轉身退開,而被告黃啟倫攻擊黃軾舜後,隨即往畫面上方走出畫面外(見擷圖1-85)。
㉗36分33秒,賓士轎車快速沿仁政街往北逃離現場(見擷圖1-86)。
㉘39分51秒,員警及救護車先後趕抵現場。
⒋檔名「00000000_06h25m_ch03」(監視器架設在仁愛街192
巷一側,監視仁政街與仁愛街192巷口,畫面正上方即仁政街40號威天宮,右上方即威天宮旁邊的早餐店,錄影長度24分59秒,無聲音,彩色影像)內容如下:
①於監視器時間顯示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下同)26分5
秒,被害人偕同劉奕妘步行沿仁政街方向經過該處往畫面右方離去(見擷圖1-87)。
②27分12秒,姚冠名騎灰藍色機車搭載被告黃冠潾、被告范溢
勳騎紅色機車搭載被告黃啟倫,兩輛機車沿仁政街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往畫面右方離去(見擷圖1-88)。
③30分27秒至30秒,謝永宏騎紅色機車搭載陳冠瑋、羅翊綸騎
水藍色機車搭載陳致豪,兩輛機車與白色賓士轎車沿仁政街行駛先後經過該處往溪尾街27巷方向離去(見擷圖1-89、1-90)。
④33分10秒,被告黃冠潾沿著仁政街奔跑行經威天宮往畫面左
方即溪尾街27巷離開畫面,黃軾舜緊追在被告黃冠潾後面(見擷圖1-90、1-91)。
⑤33分14秒,黃軾舜原本跑步追逐被告黃冠潾,但經過威天宮後改用步行方式離開畫面(見擷圖1-92)。
⑥33分36秒,被告范溢勳也從畫面右側沿仁政街追趕上來,而
被告黃啟倫此時由畫面左側沿著仁政街走向威天宮,被告范溢勳邊跑邊伸手向被告黃啟倫示意(見擷圖1-93、1-94)⑦33分39秒至33分53秒間,被告范溢勳跑步經過威天宮後,調
頭與步行的被告黃啟倫、黃冠潾、黃軾舜、陳冠瑋及騎紅色機車的謝永宏一同往畫面右方走,其中被告黃啟倫及黃軾舜的右手各持有一把短刀(見擷圖1-98、1-99),被告黃啟倫並將手上的短刀遞給被告范溢勳(見擷圖1-100),最後除黃軾舜一直往前走出畫面外,其餘人等均停在早餐店前面右側(見擷圖1-95至1-101)。
⑧33分58秒,白色賓士轎車馳抵現場停在車道上(見擷圖1-10
2)。⑨34分0秒,被告林永倫從副駕駛座下車時,其右手握有一面
黑色、另一面為金色約手掌大小的方正扁平物品(見擷圖1-
103、1-104圈示處),被告林永倫下車後隨即將該物品放進衣服右側口袋內(見擷圖1-105)。
⑩34分2秒至4秒間,被告柯雋哲從駕駛座下車、被告林永倫
從副駕駛座下車、陳致豪從左後車門下車、羅翊綸從右後車門下車,該四人下車後加入被告黃啟倫陣營(見擷圖1-106、1-107)。
⑪34分6秒,林彥融出現在畫面右側角落與被告黃啟倫對話(見擷圖1-108)。
⑫34分11秒,被害人走進畫面後,林彥融張開雙臂站在被害人
與被告黃啟倫兩人中間,做出安撫雙方情緒並讓雙方保持一定距離的動作(見擷圖1-109)。
⑬34分27至30秒,被告柯雋哲、陳致豪、謝永宏、羅翊綸、被
告黃冠潾、陳冠瑋走到賓士轎車後車廂拿棍棒(見擷圖1-11
0、1-111)。⑭34分30秒,被告黃啟倫迅速跨前一步舉起右手作勢要攻擊被
害人,被害人後退閃避退出畫面外,林彥融見狀持續與被告黃啟倫對話,黃軾舜亦上前站在林彥融後面與被告黃啟倫對話(見擷圖1-111)。
⑮34分39秒至45秒,謝永宏、陳致豪兩人分持球棒(木頭顏色
)、被告柯雋哲持棍棒(黑色)與其他人走回原聚集處(見擷圖1-112、1-113)。
⑯34分48秒,被告黃冠潾取走陳致豪手中的球棒(見擷圖1-11
4)。⑰34分56秒,被告黃啟倫走到賓士轎車後車廂看了一下後又返回原聚集處(見擷圖1-115)。
⑱35分11秒,謝永宏將紅色機車騎到賓士車右後方的路邊停放(見擷圖1-116)。
⑲35分25秒,姚冠名騎灰藍色機車抵達現場,被告黃啟倫指揮
姚冠名將機車停放在賓士轎車左側旁,並揮動右手示意同夥上前,此時未見黃啟倫手中持有刀械。謝永宏將球棒放回賓士轎車後車廂(見擷圖1-117)。
⑳35分31秒,被告黃冠潾持球棒離開畫面(見擷圖1-118)。
㉑35分53秒,被害人突然後退進入畫面右上角,雙手呈恭揖防
禦狀,站在被害人身後的被告柯雋哲舉起手中之棍棒,但並未攻擊被害人(見擷圖1-119)。
㉒35分54秒,被害人後退一小步並低頭(見擷圖1-120)。
㉓35分55秒,右側畫面外有人持球棒由上而下對被害人揮擊,
被害人伸出左手阻擋,球棒斷裂後殘枝飛濺到賓士轎車左側路面上。被告范溢勳此時取走被告柯雋哲手中的棍棒(見擷圖1-121、1-122)。
㉔35分56秒,被告范溢勳持棍棒上前從被害人背後以由上而下
之角度朝被害人的頸肩部位猛力揮擊第一次(見擷圖1-123、1-124)。
㉕35分57秒,被害人遭范溢勳持棍棒攻擊後略為彎下身(見擷圖1-125、1-126)。
㉖35分58秒,被告黃啟倫趁被害人彎腰,以水平角度朝被害人
伸出右手,再以向右上角度揮之方式攻擊被害人一次,被告黃啟倫出手攻擊之位置約與被害人略為蹲低時頭頸部之位置相當(見擷圖1-127、1-128)。被害人遭被告黃啟倫攻擊後退一步時,站在被害人後方的被告范溢勳持棍棒以右側擊的角度朝被害人的右後肩部位揮擊第二次(見擷圖1-129)。
㉗35分59秒至60秒,被告范溢勳趁被害人再退後一小步時,再
持棍棒以右側擊之角度朝被害人的右肩揮擊第三次(見擷圖1-130)。被告范溢勳於被害人後退一小步時,再持棍棒由左上往右下之角度從被害人之頭部連接頸部揮擊第四次,被害人因此低頭微蹲並持續後退(見擷圖1-131)。被告林永倫此時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朝被害人之腹部位置猛力攻擊。被告黃冠潾這時蹲下撿拾被害人掉落的物品(見擷圖1-132)。
㉘36分0秒,被害人遭被告林永倫猛力出手攻擊腹部後,加速
持續後退並跌坐倒在賓士轎車的左側,此時被告范溢勳站於被害人之右側持棍棒對倒地中的被害人以由上往下之角度對被害人揮擊第五次。此時被告黃冠潾到達被害人的位置。(見擷圖1-133)。
㉙36分2秒,被告黃冠潾跑向被害人後,對倒地之被害人做出第一次捅刺的動作(見擷圖1-134)。
㉚36分3秒,被告黃冠潾再對被害人做出第二次的捅刺動作。
此時被告柯雋哲跑去向被告范溢勳拿棍棒(見擷圖1-135)。
㉛36分6秒,被告柯雋哲持棍棒朝被害人揮擊一次(見擷圖1-
136)。㉜36分7秒,被告黃啟倫跑向被害人,張開雙臂對原本倒地但
已要起身的被害人踹了一腳,又將被害人踹倒在地(見擷圖1-137圈示處)。
㉝36分8秒,被告黃啟倫再以右手朝倒地的被害人揮擊1次,此後即未再見到被害人起身(見擷圖1-138)。
㉞36分11秒,被告黃冠潾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側向被告黃啟倫
做出示意的動作時,可見被告黃冠潾右手持有一把短刀(見擷圖1-139)。
㉟36分14秒,被告黃啟倫對其同夥揮動右手示意後,可見其右手握有一把短刀(見擷圖1-140)。
㊱36分23秒,黃軾舜、林彥融與幾位女子往被害人倒地處走去
,此時黃軾舜不時以右手撫摸自己的額頭,陳致豪則準備坐進賓士轎車後座(見擷圖1-141)。
㊲36分24秒,羅翊綸坐進賓士轎車後座(見擷圖1-142)。
㊳36分29秒至30秒,被告黃啟倫跳上被告范溢勳準備好的紅色
機車,被告黃冠潾跳上姚冠名準備好的灰藍色機車,被告林永倫坐進賓士轎車的副駕駛座,陳冠瑋坐進賓士轎車的後座,黃軾舜見賓士轎車要逃離現場時,朝賓士轎車左後車窗搥了一拳,隨後被告范溢勳及姚冠名的機車沿仁政街往畫面左方逃離現場,賓士轎車沿仁政街反向往畫面右方逃離現場(見擷圖1-143、1-144)。
㊴36分34秒,謝永宏獨自騎乘紅色機車往仁愛街192巷逃離現場(見擷圖1-145)。
㊵39分51秒,警方獲報趕抵現場,46分30秒時救護車趕抵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㈡監視器光碟3部分共計有7個錄影檔案,均無聲音:
⒈檔名「00000000威天宮(1)」(此段錄影時間從106年3月
21日上午6時15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19分59秒分止,共5分鐘),內容如下:
①上午6時(下同)15分46秒至17分37秒間,謝永宏騎紅色機
車搭載其友人陳冠瑋、羅翊綸騎藍綠色機車搭載陳致豪、有一輛白色賓士轎車、被告范溢勳單獨騎機車經過威天宮(見擷圖3-1至3-4)。
②18分30秒,黃軾舜持短刀追逐被告黃冠潾經過威天宮(見擷
圖3-5、3-6),而被告范溢勳於18分57秒時亦從後追趕上來經過威天宮(見擷圖3-7、3-8)。
③18分59秒起,一群人再走回威天宮左前方,其中有步行右手
持短刀之黃軾舜(見擷圖3-9)。之後有騎機車之謝永宏、步行之被告黃冠潾、被告范溢勳及右手持短刀之被告黃啟倫、陳冠瑋等人。
④19分8秒,被告黃啟倫將手中之短刀遞給被告范溢勳,一群人走到威天宮左前方背對鏡頭聚集(見擷圖3-10)。
⑤19分17秒,被告柯雋哲駕駛賓士車搭載被告林永倫(坐副駕
駛座)、陳致豪(坐左後座)、羅翊綸(坐右後座)抵達威天宮前方,將車停在威天宮前面之仁政街車道上,隨即下車與被告黃啟倫等人會合,鏡頭只有拍到聚集人群的下半身(見擷圖3-11、3-12)。
⑥19分49秒,被告柯雋哲、陳致豪、羅翊綸及謝永宏、被告黃
冠潾、陳冠瑋從威天宮左前方之人群聚集處走回賓士車尾廂,其中謝永宏、陳致豪從車尾廂持棒球棒、被告柯雋哲持棍棒走回上開人群聚集處(見擷圖3-13至3-15)。
⒉檔名「00000000威天宮(2)」(此段錄影時間從106年3月
21日上午6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29分59秒分止,共10分鐘),內容如下:
①上午6時(下同)20分16秒,被告黃啟倫從威天宮左前方之
人群聚集處調頭走到賓士車尾廂狀似欲找尋棍棒,隨即空手走回上開人群聚集處,謝永宏則騎機車將車停在賓士車右後方的路邊,而依腳部特徵,此時穿白鞋之林彥融左側有穿拖鞋之被害人、穿黑褲黑鞋之黃軾舜,右前側為被告黃啟倫、被告黃冠潾等同夥人(見擷圖3-16至3-18)。
②20分41秒,姚冠名騎藍紫色系之機車前來,被告黃啟倫指揮
姚冠名將機車停在賓士車駕駛座旁加入陣營當中(見擷圖3-19)。
③21分10秒起現場開始騷動(見擷圖3-20),20分11秒時被害人腳步倒退(見擷圖3-21)。
④21分15秒,一根球棒斷枝噴飛到路面,此時被告范溢勳搶走
被告柯雋哲手中之棍棒弓步上前準備攻擊被害人(見擷圖3-
22、3-23)。⑤21分16秒,被告范溢勳持棍棒上前,在被害人背後由上而下揮擊一次(見擷圖3-24)。
⑥21分18秒,被告范溢勳退後一步持棍棒向被害人由上而下揮
擊第二次,此時被告林永倫(鞋底有白邊的特徵)站在被告范溢勳右前方約二步的距離位置(見擷圖3-25)。
⑦21分18秒下一個定格畫面中,被害人倒退背對鏡頭,而被告
范溢勳位處被害人正後方且貼近被害人身體,此時被告范溢勳持棍棒由上往下從被害人後方對被害人做第三次揮擊動作,在被告范溢勳右側一步距離之被告林永倫呈膝部彎曲、身體重心前傾之姿勢(見擷圖3-26),此時另出現第二次球棒的一段殘枝及二片碎片噴飛到路面(見擷圖3-26至3-29圈示處)。
⑧21分19秒,被告范溢勳跟隨被害人腳步後退一步,並再次持
棍棒由上往下從被害人的後方對被害人做第四次揮擊動作。同時間被告林永倫迅速跨前兩步揮出右手朝被害人正面攻擊一次,被告林永倫出手角度約從自己腰部的高度略往上揚,最後出手位置約在被害人的腹部,但因距離鏡頭較遠,該角度無法判斷被告林永倫手中持有何種兇器(見擷圖3-30至3-38)。
⑨21分20秒,被害人失去重心後退即將跌坐倒地前,被告范溢
勳再持棍棒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做第五次揮擊動作,棒擊處約落在被害人之右肩上,而被告黃冠潾此時跑向被害人(見擷圖3-39至3-45)。
⑩21分20至21秒時,被害人因受攻擊加速後退以臀部及雙手觸
地跌坐再後仰倒地,且呈手肘彎曲緊縮貼在身體前方、雙手握拳放於胸口之緊繃姿勢,此刻被告黃冠潾已經接近被害人的腳尾處(見擷圖3-46至3-48)。
⑪21分21秒,被害人倒地之後,其臀部著地處之路面留有疑似
血跡,此時被告黃冠潾右手持刀衝上前,被害人仰躺屈膝,被告黃冠潾則站於被害人腳尾,右手持刀向前繞至被害人的左側下方腹部刺一刀(見擷圖3-49至3-58)。
⑫21分22秒,被告黃冠潾刺完被害人第一刀抽刀後,又以刀刃
由右向左之方向朝被害人的腳揮砍一次,但因被害人剛好向左翻身而未揮砍到被害人,此時被告范溢勳站在被告黃冠潾的左側拿著棍棒觀看,約23秒時則朝賓士車車尾方向離開,此刻被害人的雙手較倒地前更顯緊繃(見擷圖3-59、3-60),在被害人向左翻的同時,其左側頭頸部位置之路面留有大片血跡(見擷圖3-60)。
⑬21分22至23秒時,被害人向左翻身180度後,以雙膝跪地、
雙掌握拳撐起身體,其頭頸部移動軌跡之路面上留有長條狀之大量血跡(見擷圖3-61至3-64)。
⑭21分23秒,被害人跪地背對被告黃冠潾欲起身,被告黃冠潾
又上前右手持刀、左手扶在被害人之左後背,再以刀尖朝前之角度朝被害人之左側腰部或腹部攻擊了一次,收手時以左手將被害人往前推,被害人因此捲曲身體向左翻滾,此時被告柯雋哲跑上前伸手取得被告范溢勳手中的棍棒(見擷圖3-65至3-77)。
⑮21分24至25秒,被害人向左翻滾1圈滾到威天宮廟庭前,此
時被告柯雋哲持棍棒追向被害人猛力朝被害人揮擊一次(見擷圖3-78至3-85)。
⑯21分26至28秒,被告黃啟倫從仁政街路中跑向被害人,於接
近被害人一步距離時,被害人已蹲起半身,此時被告黃啟倫先伸長右腳朝被害人頭頸肩部位用力將被害人踹倒下去,接續再右手持刀由上而下但無法判斷是以刀鋒或刀尖朝前之角度攻擊被害人之身體,此後被害人即未再起身(見擷圖3-86至3-92)。
⑰21分29秒,被告黃啟倫推開被害人時,其右手握有一把刀(見擷圖3-93、3-94圈示處)。
⑱21分35秒時,被告黃啟倫走到路中間揮動持刀之右手指示同
夥離去(見擷圖3-95圈示處),隨即與其同夥快步坐上車或騎車或駕車逃離現場(見擷圖3-96、3-97),黃軾舜趁被告柯雋哲等候同夥4人上車時,右手持刀以刀柄搥向左後車窗一次(見擷圖3-98),最後剩被害人之友人留在現場。⒊檔名「00000000威天宮(3)」至「00000000威天宮(7)」,
為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為吳承晉救護送醫之過程。
三、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確實持有刀械㈠查被告黃啟倫及黃冠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渠
等於上開時地確實均持有短刀等語,被告黃啟倫於警詢中自陳:我拿1支灰黑色彈簧刀攻擊被害人;該把刀是我再次回到仁政街的時候,我看到我弟弟即被告黃冠潾被黃軾舜持刀追,被告黃冠潾跑來與我會合後,我怕被告黃冠潾會出事,我就叫被告黃冠潾把刀子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1、232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們騎乘機車到宮廟前那條街時,看到被告黃冠潾跑過來,我怕被告黃冠潾有事,所以我叫被告黃冠潾把手上的折疊刀給我,按一下刀刃會跑出來,當時黃軾舜追第一個,我看到黃軾舜手上拿刀,不久後被告范溢勳跑過來,說他被被害人打,我們就往宮廟的方向走,被害人、林彥融他們也往我們的方向走;我當時原本沒有帶刀,因為我當時怕自己太衝動,後來我把被告黃冠潾給我的刀交給被告范溢勳,後來看到被害人、黃軾舜手上有刀,我與被害人講話時,再向被告范溢勳拿回小刀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252頁、偵字第9548號卷㈡第517至51
8頁)。㈡被告黃冠潾於警詢時則陳述:我當天有持一把彈簧刀攻擊被
害人,該把刀已經主動交付給警方扣案;該把彈簧刀是從被害人手上搶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76頁反面)。另於偵查中陳述:我當天有帶折疊刀,刀柄是黑色,該把折疊刀我本來就帶在身上,黃軾舜拿刀追我時我往威天宮方向跑,碰到被告黃啟倫時,被告黃啟倫叫我不要惹事,叫我把刀給他;我交給警方扣案的這把刀是在威天宮時被害人掉在地上的刀子,我撿起來,我就是用這把刀子刺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240至第240頁反面)。
㈢另證人林彥融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害人、被告黃啟倫有
拿刀,後來雙方都把刀刃收起來,但仍握在手上,我記得被告黃啟倫有將刀刃亮出來,後來被害人也將刀刃亮出來,他們兩個人拿的都是彈簧刀;黃軾舜當時也有拿彈簧刀,是在被告黃冠潾拿棍棒打被害人之後,黃軾舜才將刀刃亮出來,黃軾舜後來跟我說彈簧刀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263頁反面)。證人姚冠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剛開打時,被害人持有1把刀子,但掉在地上被被告黃冠潾撿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48頁、第152頁反面)。
是互核被告黃啟倫、黃冠潾及證人林彥融、姚冠名上開所言,渠等就被告黃啟倫於衝突過程中所持之刀械來源、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黃軾舜當時持有刀械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黃啟倫陳述於發生衝突前,其有將彈簧刀先交付給被告范溢勳,之後再從被告范溢勳手中將刀取回等語,核與前揭勘驗之結果相符(見勘驗內容二㈠⒋⑦⑲、二㈡⒈④);又被告黃冠潾陳述被害人及黃軾舜衝突發生前手中均持有刀械、被害人受攻擊後,手中所持之彈簧刀掉落地面,其之後才將被害人之彈簧刀撿起並攻擊被害人等語,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見勘驗內容二㈠⒊⑭㉒㉔、⒋㉗)。是本件堪認衝突發生前,原持有彈簧刀之人為被告黃冠潾、被害人、黃軾舜,而被告黃啟倫於抵達案發現場前並未持有刀械,被告黃啟倫係在案發現場始從被告黃冠潾處取得彈簧刀一把,其嗣後雖將該刀交付給被告范溢勳保管,但不久又將該彈簧刀取回並持續握於右手;另被告黃冠潾雖將其持有之彈簧刀交給被告黃啟倫,然被害人於該日上午6時35分許因受棍棒攻擊,被害人持有之彈簧刀掉落地面,被告黃冠潾因而將被害人之彈簧刀撿起,並以該把彈簧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羅翊綸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是從白色賓士車的右後方
下車到達現場,是站在被告林永倫後面;當天我是跟陳致豪騎乘一輛機車到7-11那邊,到了之後,被告林永倫叫我跟陳致豪上白色賓士車,我們就一起搭車過去;當天動手攻擊被害人的人有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柯雋哲、范溢勳,我沒看到被告林永倫攻擊被害人,但我們一起搭白色賓士車離開時,被告林永倫在車上說他捅到人一刀,捅到腹部,並說他的刀子上有血,我有看到被告林永倫拿的刀子上有血,被告林永倫拿的是折疊刀;在事發後我跟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陳致豪都有再回到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黃啟倫的女友一開始就在上址,我們回來時她還在,回到上址後,我就看到桌上有2把刀子,刀刃都收進去,但這2把刀子不是被告林永倫的刀子,因為為被告林永倫的刀子是折疊的,折疊後還可以看得到刀子,所以我可以確定桌上的刀子不是被告林永倫的,被告黃啟倫說一把刀子是撿對方的,另外一把應該就是被告黃啟倫的,我沒有注意桌上的2把刀子上是否有血跡,我也沒看到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有清洗刀子,在上址被告林永倫有說他捅到對方腹部,被告黃啟倫說他有動刀子,但沒說到他捅到哪邊,被告黃冠潾當下則沒講話;後來被告黃啟倫的媽媽打電話來叫他去投案,在場他的女友也勸他去投案,所以後來被告黃啟倫、黃冠潾都去投案等語(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204至205頁)。
㈤證人羅翊綸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案發前我是與陳致豪去找
被告黃啟倫,到了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後,被告黃啟倫說要出去講事情,後來我與陳致豪是要出去找被告黃啟倫,在路上遇到被告柯雋哲,他說他也要去找被告黃啟倫,所以我與陳致豪才上被告柯雋哲的賓士車,當日除被告柯雋哲駕駛賓士車外,還有我、被告林永倫、陳致豪搭乘白色賓士車前往威天宮,我是坐在後座右邊,當時被告林永倫也在車上,坐在前面副駕駛座,去的路上被告林永倫應該有跟我交談,只是我不記得講什麼,交談中被告林永倫沒有說他身上有帶刀,抵達威天宮下車後,在案發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永倫手上有持刀,也沒有看到被告林永倫有攻擊被害人,我不知道有無攻擊。事發後回程,我坐在車上後座中間,當時車上後座有3個人,在離開威天宮途中,被告林永倫有跟我們交談,被告林永倫說好像有刺到對方一刀,好像有說刺到對方腹部,車上我看到被告林永倫手上有刀,是一把折疊刀,刀上好像有血,刀是打開來的,長度大約有12公分,顏色沒有什麼印象,好像是黑色的,是途中我問被告林永倫「你有刺到人喔?」,被告林永倫說「好像有刺到一刀」,並且有說刺到腹部,途中我與陳致豪有先下車,再騎車回到上址,被告林永倫好像還持續搭車,下車時我就沒看到被告林永倫手上是否還拿著刀;衝突發生當下我沒看到誰有拿刀,我回到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時,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都已經回到上址,而且桌上已經有兩把刀,我看到兩把刀的刀刃都收起來了,都是彈簧刀,與我看到被告林永倫所拿的折疊刀不一樣;在上址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永倫、黃啟倫、黃冠潾洗刀子,因為刀子收起來了;現場沒有討論衝突時是誰拿刀,但大家有討論被害人為何脖子會流血,大家都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0至253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雋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駕駛賓士車搭
載被告林永倫,被告林永倫坐在副駕駛座,之後羅翊綸及陳致豪也有上車,我們四人一起到達案發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林永倫帶刀且帶刀下車,我下車關好車門時我就看到他手上有刀,而因為蔡憲輝平常會打棒球,所以有2支棒球棍放在後車廂,另外一支是南部撿的木頭;我到現場還沒下車就看到被害人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有拿小刀,被告黃啟倫也有拿小刀,我下車後,被告黃啟倫說先把刀收起來,被告黃啟倫問被害人說為何要砍被告黃冠潾,說到一半,雙方又把刀拿起來,我怕會打起來,所以我、被告黃冠潾、陳冠瑋才去後車廂拿棍棒,但後來陳冠瑋有把棍棒拿去放;當時情況混亂,所以我沒有看到到底是誰刺到被害人,但被告林永倫下車有拿刀出來放在手上,被告黃啟倫說把刀收起來,被告林永倫就把刀收起來,放在褲子口袋,後來雙方把刀拿出來時,被告林永倫也把刀拿出來;後來現場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林永倫和我都有動手,其餘人沒動手。我只知道被告林永倫有拿刀,沒有注意被告林永倫拿刀打到被害人何處;之後回程被告林永倫坐副駕駛座,我有看到被告林永倫的小刀,被告林永倫跟我說他刀子有血,我也有看到他刀子有血等語(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4至55頁)。㈦證人柯雋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案發當日早上我駕駛白色
賓士車前往威天宮途中,被告林永倫有坐在我的車上的副駕駛座,車上被告林永倫沒有跟我交談什麼,途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永倫手上有刀,到達威天宮下車時,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林永倫手上持刀;衝突發生時,被告林永倫站在我的右邊,沒有多久就打起來,我搞不清楚誰是誰,對方有2、3人,我都不認識,我知道對方有兩個人拿刀,是哪兩個人我不清楚,我知道現場總共有四把刀,被告黃啟倫有拿刀,另外一個我不清楚;我沒看清楚被告林永倫有無拿刀攻擊被害人,離開現場時,被告林永倫也坐在汽車副駕駛座,後座則是坐了陳致豪、羅翊綸、陳冠瑋三人;在案發現場很混亂,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林永倫,我們上車的先後順序我也沒注意,因為我上車時,我左邊還有一個人來撞我的車子玻璃,所以我當時注意力在左邊;被告林永倫上車後我才看到他手上有刀,是被告林永倫主動跟我說他剛才有捅到人,刀子上有血,我才會多去注意那一眼,不然我好好開車沒事為什麼要看右邊,何必再去注意被告林永倫,所以被告林永倫沒講,我也沒去注意到;我就看到被告林永倫手上拿刀,是小刀,加上刀柄約有18公分長,我沒注意到刀子的樣式與顏色,是被告林永倫就坐在我的右邊,我就轉頭往右邊看,有看到被告林永倫的刀子上有血,看了一、兩眼我就沒有再多看,我就繼續開車;我不清楚被告林永倫刀子放在哪裡,我只知道衝突結束後被告林永倫上車,他手上確實有拿刀;事發後我駕車把車上的人都放在7-11統一便利商店下車,被告林永倫也有把刀帶走,之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再回到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0至240頁)。
㈧是互核證人羅翊綸與柯雋哲上開證述,其二人就被告林永倫
離開事發現場坐上柯雋哲駕駛之賓士車後,被告林永倫於車上與其等之互動情形所述均屬相符,又證人羅翊綸、柯雋哲與被告林永倫間並非熟識之朋友,亦無仇怨,渠二人實無設詞編纂被告林永倫於車上握有刀械等情,而證人羅翊綸、柯雋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無前後矛盾之情,是渠等證述被告林永倫事發後上車時手上握有小刀乙情,堪可採信。再者,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被告林永倫於下車時右手持有一面金色、一面黑色方正扁平物品(見勘驗內容二㈠⒋⑨),然嗣後其即將該物品放置於右邊口袋內,而於衝突過程中,因現場混亂,且被告林永倫之身影遭他人阻擋,而無從判斷於衝突過程中被告林永倫手上是否持有刀械,惟於該日上午6時36分3秒衝突發生後,被告林永倫退開被害人身邊後,可見被告林永倫之右手確實持有一黑色物品,且可見其前端屬尖銳狀(見勘驗內容二㈠⒉⑰),與被告林永倫下車時手持物品之形狀、顏色均有不同。是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亦可認被告林永倫於衝突現場確實亦握有小刀,益徵證人羅翊綸、柯雋哲證述被告林永倫於衝突結束上車後手上握有刀械等語與事實確屬相符。從而,本件應認衝突發生之始,被害人、黃軾舜及被告黃啟倫手中均各持有彈簧刀一把,被告林永倫亦持有不明小刀一把,而於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害人持有之彈簧刀掉落地面,被告黃冠潾將之撿起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被害人身上三處刺砍創傷各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持刀所致㈠證人謝永宏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范溢勳有拿棍子打被害
人,被告黃啟倫拿刀砍被害人,但砍幾刀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黃冠潾有打被害人,但有無拿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92頁)。證人姚冠名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黃冠潾有拿棍棒打被害人,被害人的刀掉在地上,被告黃冠潾就將刀撿起,另外被告范溢勳有拿棍棒從我左邊自被害人的側面打被害人,現場我只看到被告黃冠潾有拿刀,我看到被告范溢勳是打到被害人的背部,沒有看到被告黃啟倫、黃冠潾刺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51頁反面)。
又本件在場之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現場何人持刀刺砍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乙情,均陳述現場混亂,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黃冠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在被害人倒地後有持彈簧
刀朝被害人刺,第一刀並未刺中,第二刀應該是刺中被害人的腰部或大腿部位云云(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77頁、第10
0頁反面、第240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其有持刀朝被害人刺了二刀,是朝腹部及大腿部位刺,第一刀有刺中,第二刀沒有刺中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5至76頁)。㈢被告黃啟倫則於警詢時自陳其有持刀朝被害人左大腿刺一下
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1頁)。被告黃啟倫另於偵查中陳述:我有持刀刺被害人左大腿,並用腳踹被害人一下,但我不確定我刺被害人的時候是他倒地前還是倒地後;我有踹被害人,但要刺被害人時,沒有刺到;被害人倒地前有拿刀過來,我下意識有揮刀,是朝被害人揮一下,是由右上往左下揮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94頁反面、第172頁、第25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害人倒下去時,我是朝他的腿踹一下,我由上往下的動作,是原本要刺被害人,但沒刺到,至於第一個由左往右揮的動作,是因為我和被害人都有拿刀,所以緊張,亂揮刀,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揮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是以上開證人及被告黃冠潾、黃啟倫之陳述,僅可知被告范溢勳於事發過程中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惟現場持刀者即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究竟何人朝被害人攻擊,及刺砍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即無從由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得知,而僅得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得證。
㈣查被害人所受之刺砍創傷共計有三處,一處為左側頸部,胸
腹部則有二處(一處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另一處為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
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另右肩、右前膝和右額受有鈍性傷,已如上述。而查,被害人於該日上午
6時36分1秒倒地翻滾後(見勘驗內容二㈡⒉⑬),地面上可見大量血跡,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中一處為左側頸動脈遭砍斷,另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翻滾後其頸部相對位置之地面既留有血跡,足徵被害人於倒地前,其頸部左側頸動脈即已遭受刺砍。復據上午6時36分1秒被害人倒地前,現場持有刀械之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三人各自行為觀察,現場騷動開始時,被告黃啟倫作勢要朝被害人攻擊,被害人因而後退,此際可見被害人手上尚持有刀械(見勘驗內容二㈠⒊⑬⑭),此後被告黃啟倫雖持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揮擊一次,然被害人僅低頭朝自己身上檢視,並無任何撫摸胸部或有其他動作,足見此時被害人尚未受有刀傷;然被告黃冠潾接續高舉棍棒朝被害人攻擊,被害人旋即舉起左手防禦,同時被告范溢勳亦站立被害人身後持棍棒朝被害人之背後頸肩位置攻擊,此時被害人即開始略微屈膝彎腰,而於被害人屈膝彎腰並往後退時,被告黃啟倫亦同時伸出右手,雖畫面中被告黃啟倫遭他人阻擋,其所伸出之右手是否有觸及被害人身體並不明確,然被告黃啟倫伸出右手後即向右上角之角度揮擊一次,而該右手高度確實相對於被害人頸肩位置,並非位於被害人之下半身甚明(見勘驗內容二㈠⒊㉓、⒋㉖)。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被害人所受左側頸部動脈斷裂傷勢為被告黃啟倫持彈簧刀刺砍所致,應堪認定。
㈤被告黃啟倫伸出右手朝被害人頸肩位置揮擊一次後,被害人
仍持續後退,此時被告黃啟倫因告訴人黃軾舜從其後介入攻擊,旋即轉身持刀朝告訴人黃軾舜揮擊,被告范溢勳此時仍持續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身後毆打被害人(被告范溢勳部分詳如後述),在旁觀看之被告林永倫於被告黃啟倫背對被害人、被告范溢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第三、四下的同時,亦迅速朝被害人位置移動,且伸出右手朝被害人胸腹部位置攻擊一次,被害人因之加速後退並跌坐在地,此後被告黃冠潾始持刀械朝被害人胸腹部攻擊(見勘驗內容二㈠⒊㉔至㉖、⒋㉗至㉚、二㈡⒉⑥至⑪)。是被告黃冠潾持刀走向被害人倒地腳尾處,第一刀確實朝被害人胸腹部靠左側位置刺砍(見勘驗內容二㈡⒉⑪),而第二刀欲再朝被害人腳部揮砍,因被害人向左翻身而未能揮砍到被害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足認被告黃冠潾持刀朝被害人之胸腹部靠左側位置刺砍,致被害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處,有長
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並致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之事實,堪以確認。而被告林永倫部分,由上揭證人羅翊綸及柯雋哲證述被告林永倫於車上確實持有刀械,且刀械上留有血跡,並聽聞被告林永倫自陳其持刀捅到被害人腹部等語,輔以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林永倫於被害人逐步後退、倒地前,確實有迅速往前伸出右手朝被害人胸腹部靠中線位置刺砍,致被害人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之事實,亦堪確認。
㈥至被告黃啟倫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啟倫辯護稱被告黃啟倫於該
日上午6時35分58秒雖持刀以水平角度朝被害人頸部位置揮擊,然並未刺砍到被害人左側頸部,蓋因被害人左側頸部所受者為頸動脈遭砍斷之傷勢,然被告黃啟倫為上開動作後,被害人持續後退沿路之地面並未留有血跡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害人於後退倒地翻滾前仍呈現站立姿勢,且於倒地仰躺翻滾至威天宮前方後仍試圖起身,顯見被害人最後遭被告黃冠潾持刀刺胸腹部一刀後迄至失血休克前仍有意識,且肢體仍可動作,從而,被害人左側頸部受到刺砍後並非旋即失去意識甚明。又被害人於倒地前既呈站立姿勢,血流即有可能往下流往身體部位而由被害人所穿之深色上衣吸收,此由擷圖3-49所示,被害人跌坐地上時,靠近臀部位置之地面已留有血跡印記可證。輔以勘驗內容,現場持刀者僅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三人,而被告林永倫持刀靠近被害人之位置顯為被害人胸腹部高度,另被告黃冠潾持刀靠近已倒地之被害人時,亦係靠近被害人胸腹部,均非持刀朝被害人左頸部位置砍刺,而被告黃啟倫持刀靠近被害人身體部位顯然為被害人頸肩部位,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如上,是被告黃啟倫執上詞辯稱顯非可採。
㈦被告林永倫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永倫辯護稱被告林永倫該時手
上所持有的物品為手機並無刀械,被告林永倫向前朝被害人前進僅係推被害人一下,並無持刀刺被害人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內容,被告林永倫自賓士車下車時,右手雖持有一面黑色、一面金色約手掌大小的方正扁平物品(見勘驗內容二㈠⒋⑨),然被告林永倫旋即將該物品放進右側口袋內,並未再持在手上;再者,被告林永倫退開被害人位置後,明顯可見其右手持有一黑色物品,該物前端確屬尖銳狀(見勘驗內容二㈠⒉⑰),佐以證人羅翊綸、柯雋哲上開證述,均足認被告林永倫於上開時地確實手持不明刀械刺砍被害人胸腹部,是被告林永倫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五、被告范溢勳、柯雋哲行為之認定查被害人身上除受有上開三處刺砍創傷外,其右肩、右前膝和右額另受有鈍性傷,已如上述。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范溢勳該時確實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身後,並朝被害人頸肩、右肩部位攻擊五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勘驗內容二㈠⒊㉑、⒋㉔至㉘);另被告柯雋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自被告范溢勳處拿來棍棒,並朝被害人之臀部打了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於被害人倒地後,從被告范溢勳手中接手所持之棍棒,朝已經倒地之被害人身體不明處又攻擊一次之內容相符(見勘驗內容二㈠⒋㉛、㈡⒉⑭⑮)。是被告范溢勳持棍棒朝被害人頸肩部位攻擊五下,另被告柯雋哲持棍棒朝被害人身體不明處攻擊一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犯意之認定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㈡查本件衝突之遠因乃被害人之弟不滿被告黃冠潾與其女友聯
繫,近因係被告黃冠潾與友人姚冠名於當日凌晨2時許遭被害人及其友人追趕,而於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被告黃冠潾巧遇被害人及其女友後,請求其兄即被告黃啟倫到場解決紛爭而起,而據被告黃啟倫陳述及現場證人羅翊綸之證述,被告黃啟倫於現場曾要求在場之人將所持刀械收起,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啟倫初時確實與被害人站立於路旁談判,尚未有肢體衝突,係事後突發口角致生肢體衝突;再由監視錄影畫面情形可知,肢體衝突之始,被告黃啟倫一開始伸出右手作勢攻擊被害人,另有持刀朝被害人揮擊一次,然所為動作顯係於爭吵時所為揮擊動作,被害人低頭查看後,被告黃啟倫並未迅速為下一個攻擊動作(見勘驗內容二㈠⒊⑬、⑰),而是被告黃冠潾接續持棍棒朝被害人攻擊,站立於被害人身後之被告范溢勳,亦是持棍棒朝被害人身後頸肩部位攻擊,是由被告黃冠潾係於路上巧遇被害人始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黃啟倫到場、被告黃啟倫一開始係為其弟即被告黃冠潾之事與被害人談判、衝突發生一開始被告黃啟倫之攻擊行為並未朝被害人致命部位、被告黃冠潾、范溢勳等人均是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之身體以觀,可認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及在場之被告范溢勳、柯雋哲於衝突之始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再查,被害人因不堪被告黃冠潾、范溢勳之棍棒毆打而持續
後退時,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已然知悉被害人此時已無力可反擊,而被告黃啟倫、林永倫亦明知其等手中所持之刀械、被告黃冠潾亦明知其撿拾之彈簧刀,該刀刃均屬金屬材質而屬刀刃銳利之物品,無論一人持之或由多人分持刺砍被害人頸部或胸腹部之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黃啟倫、林永倫於行為時均已滿20歲,被告黃冠潾於行為時亦已滿19歲,當應知刀刃所具之危險性,對於人體之頸部、胸腹部為身體重要部位乙情亦難推諉不知;再被害人該時所受傷勢為頸部動脈遭穿刺(長5公分),胸腹部遭刺砍(長2公分),死亡主因為頸部動脈遭砍創,而胸腹部遭刺砍後,併造成橫隔膜破損、左側氣血胸、肝臟有兩處刺創傷,且腹腔有血塊性出血約400毫升,此有上揭新光醫院救護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可稽,是被害人所受之三處刺砍創傷均非止於皮肉,而係導致頸動脈、胸腹部出血、肝臟遭刺創之傷,並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最終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持刀朝被害人刺砍時用力甚猛。是本件自該日上午6時35分58秒被告黃啟倫持刀朝被害人頸部揮擊、被告林永倫持刀朝被害人胸腹部靠中線位置刺砍,迄至被告黃冠潾持刀朝被害人胸腹部靠左側位置刺砍,歷經期間僅約5秒(見勘驗內容二㈠⒋㉖至㉙),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 對於渠 等持具有銳利刀刃之刀械刺砍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死亡結果應有所預見,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三人竟逸脫原傷害之犯意,利用彼此行為,分持彈簧刀或不明刀械共同刺砍被害人,故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七、被告范溢勳、柯雋哲部分犯意之認定㈠本件被告范溢勳持棍棒朝被害人之頸肩部位攻擊五次,被告
柯雋哲亦持棍棒朝被害人身體不明部位攻擊一次,此均經本院勘驗如上,且為被告范溢勳、柯雋哲所不爭執,且本件衝突發生之始,被告黃啟倫、黃冠潾等人均僅具傷害之犯意,已如上述。而查,被告范溢勳持續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第一至四下時,其所站立之位置係處於被害人之背後,於持棒攻擊第五下時,則站立於被害人之右側,另被告范溢勳攻擊之時被害人尚未倒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被告范溢勳站立位置及現場狀況,被告范溢勳是否知悉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即有可疑。再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范溢勳持棒攻擊被害人第一下時間為6時35分56秒,第五下攻擊時間為6時36分0秒,顯見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甚短,被告范溢勳持棒攻擊被害人五下之時間相當密集,從而,以被告范溢勳所站立之角度、攻擊被害人所持之工具為棍棒及朝被害人攻擊之位置均位於被害人後頸肩部位以觀,被告范溢勳於持棒攻擊被害人之時,應仍持續其一開始之傷害犯意,應堪認定。
是本件堪認被告范溢勳於行為時,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㈡又被告柯雋哲雖係於被害人倒地後,從被告范溢勳手中將棍
棒拿回,並朝被害人身體不明部位攻擊一次,然以該時客觀情狀觀察,本件從現場談判發生騷動時間6時35分53秒迄至被告黃啟倫示意現場之人逃離現場6時36分13秒,事發過程僅約20秒,時間甚短,衝突發生過程現場雙方人數亦達13人,而被告柯雋哲該時並未持刀,其可否注意現場持刀者之攻擊狀況,並知悉被害人受傷之確實狀況,即有可疑;又被告柯雋哲持棒朝被害人攻擊後,被害人翻滾至威天宮前方,被告黃啟倫尚朝被害人處前進,並以腳踹踢被害人一下,而該時被害人尚且試圖起身(見勘驗內容二㈠⒋㉜),是被告柯雋哲稱其於持棒攻擊時並不知道被害人之受傷狀況,當被害人翻滾後,看見被害人傷勢,其就未再動手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該時衝突之客觀狀況及被告柯雋哲僅持棒朝被害人攻擊一次之行為觀察,被告柯雋哲該時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又本件被害人於事發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然此死亡之
結果係因受有刺砍創傷而失血性休克所致,已如上述,而被告范溢勳、柯雋哲該時攻擊被害人所持之器具為棍棒,所攻擊之部位為被害人後頸肩部位及不明部位,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被害人係右肩、右前膝、右額受有鈍性傷,其餘部位並無鈍性傷,而頭部顱骨、顱底並無骨折、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均無出血。是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原因,被告范溢勳、柯雋哲上開行為僅致被害人受有右肩、右前膝、右額受有鈍性傷之傷害,此揭傷勢並未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附此敘明。
八、另就被告黃啟倫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業經被告黃啟倫坦承其有傷害黃軾舜並致黃軾舜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軾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7至19頁、第84至85頁、第213至214頁、第26
3頁反面至264頁),復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0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2至
106頁、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38頁),且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黃啟倫所為傷害犯行,應堪確認。
九、綜上,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殺人之犯行,被告黃啟倫、范溢勳、柯雋哲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范溢勳、柯雋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黃啟倫就告訴人黃軾舜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范溢勳、柯雋哲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范溢勳與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范溢勳於主觀認知及客觀之行為,應僅有傷害之犯行,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認被告范溢勳犯殺人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啟倫所犯殺人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均正值青年,遇事不知
理性處理,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黃冠潾當日凌晨曾遭被害人、黃軾舜追趕乙事即集結談判,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所持者乃具銳利刀刃之刀械,詎持之朝被害人頸部、胸腹部刺砍,顯見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之行為當應嚴加非難,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行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身心莫大創痛,渠三人所生之損害及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係與被害人談判時偶發之衝突,與具有意圖或積極性故意殺人及預謀殺人之惡性程度存有差異,且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於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始肇致此事件,故不足認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良知已失、泯滅人性,渠等三人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另被告范溢勳、柯雋哲亦正值青年,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僅為幫被告黃啟倫助勢,未能分辨紛爭詳情,即持棍棒朝被害人攻擊,顯見被告范溢勳、柯雋哲亦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被告范溢勳、柯雋哲雖僅具傷害之犯意,然於現場深知被害人單獨一人已遭他方圍住,仍持棍棒朝被害人頸肩及不明部位毆打,其二人於該時持續傷害之情狀及使用棍棒攻擊之手段,行為亦當予以嚴懲;另被告黃啟倫持彈簧刀傷害告訴人黃軾舜部分,其行為雖未肇致告訴人黃軾舜重大傷勢,然被告黃啟倫所使用之手段係持刀刃銳利之彈簧刀,且告訴人黃軾舜受傷位置位於左前額,傷口長達8公分,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兼衡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黃軾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啟倫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十一、沒收本件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據被告黃冠潾所述乃被害人所持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斷裂棍棒亦非被告五人所有之物,又該把彈簧刀、棍棒均非屬違禁物,故本件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黃啟倫、林永倫所持刀械,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倘諭知沒收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