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稟豊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8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4、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稟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一編號7、8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稟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前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分別與購買毒品之 許嘉偉 、 番能斌 、 陳吉宏 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及交易方式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二、張稟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滿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6年1月12日下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張稟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2包(毛重2.2481公克、淨重1.474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淨重1.4640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於張稟豊販賣毒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警循線於106年1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張稟豊前揭住處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張稟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頁、第136至14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622號、第1957號、第149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所載)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起訴書及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嘉偉、番能斌及陳吉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嘉偉、番能斌及陳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145至146頁、第
155至156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搜索、毒品秤重及初步鑑驗照片28張、被告與前揭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憑(偵卷一第59至83頁、第87至113頁、第315至469頁),及MOB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可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次以75,000元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成本約30
0元,分裝後以每公克500至1,0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偵卷一第55頁);於偵查中亦稱:伊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吉宏、許嘉偉,可從中賺取價差1,400元等語(偵卷二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賣給許嘉偉每公克可賺取價差700元,賣給番能斌、陳吉宏均可賺取這樣的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㈣再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雖原
記載「105年12月6日上午某時」。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證人許嘉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下午7時10分通話,跟被告說有東西時再將毒品放到伊安全帽內,伊再去安全帽拿毒品。伊是於105年12月6日早上至伊停放於○○區○○街全聯超商前空地之機車安全帽內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14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與許嘉偉於105年12月5日下午7時10分通話後,伊於同日下午10時許,○○○區○○街全聯超商外,將安非他命置入許嘉偉之機車安全帽內,並將安全帽襯墊內之2,000元取走等語(偵卷二第132頁),足見依被告與證人許嘉偉間之交易模式,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下午10時許將毒品置入證人許嘉偉之機車安全帽時,即已完成其販賣毒品之交付行為,此不因證人許嘉偉嗣後係於何時前往領取毒品有所更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就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記載為「105年12月6日上午某時」,非無違誤,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05年12月5日晚間10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二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42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9至83頁、第89頁)。被告於
106年1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9頁、第137頁),復有電子磅秤
1臺、吸食器1個、夾鍊袋(3號)80個、夾鍊袋(0號)23個扣案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三、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41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大麻之照片
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9至83頁、第111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大麻2包(合計毛重2.2481公克、合計淨重1.4749公克、取樣0.01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64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偵卷二第22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106年1月13日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宏」、「 姐仔 」、「阿Q」、「 阿毛 」等人,惟被告均無法供述「阿宏」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往被告供述之「阿宏」、「姐仔」居住地址勘察,因出入多人,員警無從比對「阿宏」、「姐仔」身分;至被告所述「阿毛」使用之自小客車,並未承租被告所述之停車場,被告亦不知「阿毛」詳實現居住處所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2月8日新北警刑永刑字第106346388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檢警單位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難予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衡以被告僅為圖己利即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斟酌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販入毒品後轉賣之數量、價差及販毒對象,要難謂本案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減輕之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未能戒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既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嘉偉、番能斌、陳吉宏,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更無故持有大麻,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高職肄業、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然堪認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05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間,且均係因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並審酌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附表一編號7、8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2包(毛重2.2481公克、淨重1.474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淨重1.4640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2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係以前揭扣案MOB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聯繫證人陳吉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一併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告均已如數收取,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夾鍊袋(3號)80個、夾鍊袋(0號)23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13包(合計驗餘淨重52.480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901公克)、硝甲西泮藥錠10顆(驗餘8顆、驗餘淨重1.4888公克、純質淨重0.0464公克)、通訊錄1本、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
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0至14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編號6│。│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二│張稟豊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個、夾鍊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號)捌拾個、夾鍊袋(0號)貳拾參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三│張稟豊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陸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販毒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名稱│金額(新│聯絡電話及交易方式│││象│││及數量│臺幣)││├──┼───┼────┼────┼────┼────┼───────────┤│1│許嘉偉│105年12│新北市新│甲基安非│2,000元│張稟豊以MOBIA廠牌行動││││月5日晚│莊區建中│他命2公││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10時許│街全聯超│克││)於105年12月5日下午││││(起訴書│商前空地│││6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7││││原記載「││││時10分止,撥打許嘉偉使││││105年12││││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5││││月6日早││││008795號)聯繫交易事宜││││上某時」││││,由張稟豊於左列時間,││││,經檢察││││將毒品放入許嘉偉停放於││││官當庭更││││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正)││││號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帽││││││││墊,再將許嘉偉放置於帽││││││││墊內之現金2,000元取走││││││││後完成交易。│├──┼───┼────┼────┼────┼────┼───────────┤│2│許嘉偉│105年12│新北市新│甲基安非│2,000元│許嘉偉以行動電話(門號││││月20日凌│莊區建中│他命2公││0000000000號)於105年││││晨1時許│街全聯超│克││1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商前空地│││撥打張稟豊使用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00││││││││010642號)聯繫交易事宜││││││││,由張稟豊於左列時間,││││││││將毒品放入許嘉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帽││││││││墊,再將許嘉偉放置於帽││││││││墊內之現金2,000元取走││││││││後完成交易。│├──┼───┼────┼────┼────┼────┼───────────┤│3│許嘉偉│105年12│新北市新│甲基安非│2,000元│張稟豊以MOBIA廠牌行動││││月31日凌│莊區建中│他命2公││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晨1時許│街全聯超│克││)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商前空地│││5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41分止,撥打許嘉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5││││││││008795號)聯繫交易事宜││││││││,由張稟豊於左列時間,││││││││將毒品放入許嘉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安帽帽墊││││││││,再將許嘉偉放置於帽墊││││││││內之現金2,000元取走後││││││││完成交易。│├──┼───┼────┼────┼────┼────┼───────────┤│4│番能斌│105年12│新北市板│甲基安非│1,000元│番能斌以行動電話(門號││││月15日下│橋區府中│他命2公││0000000000)於105年12││││午4時34│捷運站2│克││月15日下午4時34分 許撥 ││││分過後約│號出口│││打張稟豊使用之MOBIA廠││││15至20分││││牌行動電話(門號090001││││││││0642號)相約碰面,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稟豊││││││││將毒品當場交予番能斌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5│番能斌│105年12│新北市新│甲基安非│3,000元│番能斌以行動電話(門號││││月24日11│莊區中華│他命4公││0000000000)於105年12││││時許│路與富貴│克││月24日上午9時58分起至│││││路口│││同日上午10時45分止,撥││││││││打張稟豊使用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0001││││││││0642號)相約碰面,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稟豊││││││││將毒品當場交予番能斌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6│陳吉宏│105年9│新北市中│甲基安非│2,000元│陳吉宏以行動電話(門號││││月24日下│和區中興│他命2公││0000000000號)於105年││││午4時11│街75之3│克││9月24日下午3時38分至││││分後不久│號陳吉宏│││同日下午4時11分止,撥│││││之住處內│││打張稟豊使用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0007││││││││3371號)相約碰面,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稟豊││││││││當場將毒品交予陳吉宏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混合性毒品│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原編號C0000000-0】││││├───────────────────────┤││││毛重3.477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7905公克、取樣0.4135公克、驗餘淨重2.37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3.9%,純│││││質淨重0.1088公克。│││├──┼───────────────────────┤│││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原編號C0000000-0】││││├───────────────────────┤││││毛重4.446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4.0301公克、取樣1.0846公克、驗餘淨重2.94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2%,純│││││質淨重0.0210公克。│││├──┼───────────────────────┤│││1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原編號C0000000-0】││││├───────────────────────┤││││毛重52.7636公克(含11個塑膠袋及22張標籤重)、│││││淨重48.1975公克、取樣1.0392公克、驗餘淨重47.1│││││5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4│││││%,純質淨重0.2603公克。│├──┼────────┼──┼───────────────────────┤│2│大麻│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2.248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1.474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淨重1.46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3│疑似一粒眠藥錠│10顆│檢體編號C0000000-0【原編號C0000000-0】││││├───────────────────────┤││││毛重2.9361公克(含包裝及2張標籤重)、淨重1.85│││││70公克、取樣0.3682公克、驗餘淨重1.4888公克(驗│││││餘8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2.5│││││%,純質淨重0.0464公克。│├──┼────────┼──┼───────────────────────┤│4│電子磅秤│1臺││├──┼────────┼──┼───────────────────────┤│5│吸食器│1個││├──┼────────┼──┼───────────────────────┤│6│夾鍊袋(3號)│80個││├──┼────────┼──┼───────────────────────┤│7│夾鍊袋(0號)│23個││├──┼────────┼──┼───────────────────────┤│8│通訊錄│1本││├──┼────────┼──┼───────────────────────┤│9│ASUS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SAMSUNG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ANYCALL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MOBIA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