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上訴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傑上訴人傅聖被上訴人 戴修燕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參加人 莫千逸 (原名 莫與方 )兼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萬6,640元、5萬4,9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1萬9,320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3萬5,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01年11月10、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8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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