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松甫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
王邵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誼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
蔡崇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615號、第10020號、第10296號、第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號、第920號;就被告林家宏、同案被告 張永彬 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再追加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同上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2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就被告張永彬附表一編號15、編號9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邵松甫、洪誼玲、林家宏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邵松甫、洪誼玲、林家宏(以下稱被告3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邵松甫、洪誼玲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家宏為附表一編號8、13、14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與所犯其餘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3人對詐欺取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