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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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明
鄭勝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迄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乙○○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丁○○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與丙○○協調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使丙○○受有頭部、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侯志盛 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 戴嘉龍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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