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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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裕融公司反悔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之還款條件,持續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導致抗告人因此無法持續清償債務,且前置協商程序成立後,又因債權人裕融公司繼續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每月薪資仍有部分遭扣押,抗告人無法取得完整薪資,此與通常前置協商程序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一般債務人均得收取完整薪資,並在自身規劃下運用有別,故抗告人於簽署前置協商方案時,絕無法預料裕融公司會反悔,原裁定未詳查即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調查不完備之虞,況原裁定認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再提出資料或證據予以說明,也應該善盡闡明義務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據,惟原審並未闡明亦無告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而達成「期數48期,利率2.88%,月付新臺幣(下同)1,832元」之還款方案,目前仍正常履約中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95頁)在卷足憑,並據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消債更卷第231-233頁)。本件抗告人既仍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抗告人就該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具狀陳報,固稱履約期間有
面臨裕融公司反悔不比照星展銀行之還款條件,已遭其強執扣薪,及須負擔和潤公司每月還款金額7,020元、 陳駿霆 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至抗告人慮及依其本身收入無法支應協商內容還款金額,勢將無法繳納而毀諾,惟抗告人前與星展銀行調解成立時,其所簽立之調解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裕融公司、和潤公司、陳駿霆之債務均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經本院就卷內資料認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簽署協議書時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認抗告人未履行協議應可歸責抗告人自身事由駁回其聲請應屬有理。綜上各情,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