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甲○○(NGUYENTHILIEN,越南籍)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被告丙○○(NONGVANXE,越南籍)被告甲○○(NGUYENTHILIEN)之女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游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NONGVANXE)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越南國人)與被告丙○○(越南國人)為夫妻關係,其後甲○○在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甲○○之女,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並非甲○○受胎自被告丙○○所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準據法: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越南國西元2014年6月19日頒布自西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婚姻及家庭法(
LAWOnMarriageandFamily)第88條規定:Article88.Identificationofparents
1.Achildwhoisbornorconceivedbythewifedu-ringthemarriageperiodisthecommonchildof
thehusbandandwife.Achildwhoisbornwithin
300daysfromthetimeofterminationofamarri-ageshallberegardedasachildconceivedby
thewifeduringthemarriageperiod.Achildwho
isbornbeforethedateofmarriageregistration
andrecognizedbyhis/herparentsisthecommonchildofthehusbandandwife.
2.Whenaparentdoesnotrecognizeachild,he/shemusthaveevidenceandsuchnon-recognitionshallbedeterminedbyacourt.是依上開越南國婚姻及家庭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婚姻關係中出生之子女,為夫妻之共同子女;於婚姻關係終止後300日內出生之子女,應視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而在結婚登記日之前出生,並由其父母承認之兒童係夫妻之共同子女。又該法第88條第2項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否認子女必須有證據,且必須經由法院裁判認定。
五、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甲○○來臺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有兩造越南社會主要共和國結婚證、甲○○之女出生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告主張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越南國婚姻及家庭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該女為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六、原告復主張:該女實際上並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亦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20頁)為證。而依此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載:訴外人乙○○與甲○○之女二人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與乙○○的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依本院調取之被告丙○○出入境紀錄,被告丙○○並無來臺紀錄,足認甲○○之女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其非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堪認定。
七、本件甲○○之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並非甲○○受胎自被告丙○○所生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並在1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否認甲○○之女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本件甲○○之女非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其的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且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丙○○之消極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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