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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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勝豊選任辯護人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勝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蔡百玉 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被告馬勝豊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勝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豐路南勢2段往南行駛至4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蔡百玉騎乘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百玉受有左側第5肋骨骨裂、左胸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百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勝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百玉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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