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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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賴思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一0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強制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乃上訴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