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49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寶儷金婚紗寫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
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明知已無力支付龐大債務,
為支應相關款項及滿足生活需要,竟於民國94年8月間持訴
外人 呂雯瓊 之身分證件,向原告以呂雯瓊名義申辦信用卡,
使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呂雯瓊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因被告持前開信用卡
假冒呂雯瓊名義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致原告須對各該特約
商店給付款項,至95年8月16日止,被告尚有89,849元未繳
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月結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
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5月2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6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6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